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號
10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
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係從事棉布、人造棉布、合成纖維織 品、混紡織品、棉紗、人造棉紗、合成纖維、混紡紗等製造 、買賣、批發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臺 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發現:㈠原告使所僱勞工連德安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8 日連續出勤工作39日、103年8月18日至103年8月30日連續出 勤工作13日、103年10月27日至103年11月21日連續出勤工作 26日,未有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㈡連德 安78年3月13日到職,至102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為24年9月 19日,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應給予29.8021日 之特別休假,連德安僅於103年3月1日及103年3月20日特別 休假共1日又4.5小時,連德安103年12月份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4萬3,693元(本薪36,658元+獎金3,000元+其他給 項4,035元),該月份連德安共出勤工作27.5867日,核算每 日工資應為1,583.84元,原告應給付連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折算工資4萬4,727元(日薪1,583.84元×28.2396日), 惟原告僅於104年2月給付連德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1萬8,257元(以基本工資計算,19,273元÷30日≒642元/ 日,642元/日×28.4375日=18,257元),不足2萬6,470元 。嗣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 定,於105年5月1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50104095號行政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使勞工連續出勤工作 達39日,影響勞工身心健康甚鉅,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分別 處以罰鍰6萬元、2萬元,合計處罰鍰8萬元整。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關於連德安連續出勤一節:
⒈連德安(前為原告公司管理部資材課課長)之所以於103 年7月1日至103年8月8日連續出勤39日,103年8月18日至 103年8月30日連續出勤13日,103年10月27日至103年11月 21日連續出勤26日,乃係緣於連德安於103年間,因與其 家庭成員間之互動扞格及不和,其不願意回家所肇。連德 安因此個人之家庭因素,乃遂自願主動放棄休假,以其擔 任管理部資材課課長職權之便,自行排班加班工作。關此 情事,原告公司於事前並不知情,係於事後經連德安陳報 之加班單,始予知悉,原告對此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公 司體恤其個人家庭紛繚因素,乃予事後寬認,並仍給付其 當日工作薪資,依法、按理、衡情,豈能將上述連德安自 願不休假暨自行排班加班工作乙情之全部責任或大部分責 任,俱歸諸予原告公司,反而認定在上開情形下,原告公 司在事後因體恤其個人家庭特殊因素,尊重其個人意願, 寬認其自行排班加班工作乙情,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云云 ?!關此非難,原告公司著實難以認同與接受。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公司對此或有過失,但審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等情(參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要旨),也不應將 連德安連續出勤乙事之疏失,完全責由原告公司承擔,而 科予如此之處分。若此處分,對於原告公司,著實有欠公 允。
㈢關於連德安未休完全部特別休假一節:
⒈關於勞工特別休假之休放,參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 )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之司 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一、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 。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 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茲甲公司於年度開始時, 即通令全體勞工,年度特別休假必須自行排定半數休假日
期並應休假,其餘半數未休假日方能領取未休假加倍工資 ,對勞工乙之特別休假權利並無影響,亦符合法制。復依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亦即特別休假日,除 經勞工同意,不得命勞工工作,且工資應加倍給付。題示 甲公司並未命勞工乙於特別休假日工作,反而命勞工乙應 休假半數日期,勞工乙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乙權 利之放棄,乙請求對之給付加倍工資,並無理由。」所示 法律見解,連德安關於特別休假是否休放?以及計畫於何 時休放?除上述業已休放之103年3月1日、103年3月20日 之1日又4.5小時外,迄至連德安於104年間從原告公司辦 理退休時為止,其始終未曾針對特別休假之休放,與原告 公司為協商及排定,其個人也未曾向原告公司提出欲休放 特休假之表示。特別休假既為連德安個人之權利,其若不 欲行使,而願予放棄該等權利,原告公司自不可能強迫其 需休放特別休假。
⒉此外,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 決要旨:「…末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 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 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 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以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9年9月 15日(79)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關於「勞工未於年度終 結時休完特別休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發給疑義」所 為函釋:「本會79.08.07勞動2字第17873號書函中之『不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 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 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 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所示法律見解,連 德安之所以未休放特別休假,誠如上述,純粹乃係因其個 人之意願放棄行使該等權利,並非因為原告公司要求或強 迫其需放棄特別休假之權利或不得休放特別休假,而連德 安於104年間從原告公司辦理退休,終止其與原告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又非係可歸責予原告公司,則按之上揭見解 所示,原告公司本即無庸發給連德安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然而,原告公司仍體恤顧念連德安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之辛勞,酌予發給連德安1萬8,527元,以資獎慰,依 法、按理、衡情,豈有悖違與未洽!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認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未依規定給予 連德安特別休假,暨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發給連德安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之折抵工資云云,著實令原告公司難以認同與接受。 ⒊另者,是否休放特別休假乃係連德安之權利,原告公司不 可能強迫其是否休放、或指示如何休放。此外,原告公司 也未有任何妨礙、阻撓連德安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導致其 應休能休而不休之情形。關此,可從連德安於103年3月1 日、103年3月20日尚有休放特別休假1又4.5日,足見連德 安仍得自由行使其特別休假之權利,並無妨礙。是以,連 德安之所以會有共計28.2396日之特別休假未予休放,純 粹是因連德安個人不予行使其特別休假權利所肇,與原告 公司並無關連。原告公司否認有所謂妨礙、阻撓連德安行 使特別休假權利之「變態事實」存在。故而,若被告認為 原告公司有妨礙、阻撓連德安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導致其 應休能休而不休,而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變態事實」存 在,被告自應舉證原告公司有該等「變態事實」存在,而 非反過來要求原告公司需證明「沒有該等變態事實」存在 。
㈣原告公司確實有要求員工應休放特別休假,並未予以阻撓或 禁止:
⒈連德安於鈞院106年5月16日審理中明確陳稱:「前個月底 、當月初公司有設計一張特休排定表,要排哪一天由每個 單位輪著排,代理人要簽名、經過同意,才由我呈給主管 作審核,審核通過特休就定案。」、「(你本人請特休假 有被公司拒絕過嗎?)公司沒有拒絕過……。」等語。 ⒉顯見,原告公司確實有要求員工應休放特休假,並未予以 阻撓或禁止。只有在員工請休特休假一次多天數時,因考 量到公司業務運作及人員調度,會希望員工儘量不要一次 請太多天數之特休假。但若經員工向上級報告,表明確有 一次休放較多天數特休假之必要與需求,原告公司也都會 予以尊重,並不會予以拒絕。
⒊誠如連德安所述,其個人向原告公司請休特休假,並未曾 遭原告公司拒絕過,益徵原告公司確有要求員工應休放特 休假,並未予以阻撓或禁止。
⒋故而,在原告公司之內,員工請休特休假係屬必要,也是 自由的。原告公司確有要求員工應休放特休假,並未予以
阻撓或禁止。
㈤連德安所稱:原告公司因有夜間11或12點、假日、星期六出 貨,所以其必須留在公司執行職務云云,並非真確屬實: ⒈連德安於鈞院106年5月16日審理中陳稱:「公司人員精簡 ,人數不足,要去調派班員來加班,我也要配合作業,人 不足我要下去補,例如在作業的時候我也要去負責地磅, 有時週六要出貨,地磅我也要去兼,要去跟倉管、出貨人 員去作調配,工作一來我就沒有辦法去休假,公司允許星 期六加班,但星期日必休假。」、「依我理解的公司是沒 有規定,夜間、週日出貨是可以的,有時晚上11、12點要 出去,因為早上要入關,我變成要跟人家替換去值夜,我 是替公司省人事,這是曾經有過的事情。」云云,並非全 然屬實。
⒉蓋貨運公司於週日並不上班,原告公司又如何能出貨!且 關此,連德安自己都說:「公司允許星期六加班,但星期 日必須休假」等語,何來有其所謂星期日要出貨上班之說 ,是連德安陳稱有週日出貨之情事云云,顯非真確屬實。 ⒊至於連德安所謂週六出貨云云,亦非全然正確。由於先前 原告公司採隔週休休息制,所以若有需在星期六出貨,都 會安排在要上班的那個星期六,也配合同樣採行隔週休休 息制之貨運公司。是以,應休假的星期六,原告公司是不 會有連德安所謂週六要排出貨云云之情況。
⒋另外,關於連德安所謂夜間11、12點出貨云云,亦非全然 正確。誠如上述,原告公司要出貨,也要配合貨運公司之 作業時間。基本上,貨運公司不可能拖到夜間11、12點還 在配合原告公司進行出貨。因此,所謂夜間出貨,乃係指 原告公司下班後一小時左右之出貨情形,但絕無可能有連 德安所謂夜間11、12點出貨云云之情形,連德安就此所言 ,實過嫌誇張、不實。
⒌故而,連德安所稱:原告公司因有夜間、假日、星期六出 貨,所以其必須留在公司執行職務云云,並非真確屬實。 ㈥連德安所稱:原告公司因人力精簡,人力不足,導致其無法 或難以休假云云,亦非真確屬實:
⒈連德安於鈞院106年5月16日審理中陳稱:「(這段期間中 你有跟公司反映要休假嗎?)就正常的寫特休單,臨時狀 況就寫請假條,如果我要請假,都是會找職務代理人來作 ……。」等語。
⒉顯見,連德安除正常請休特休假外,且若其欲請休特休假 ,也可以找職務代理人來代理其職務。若此,又怎麼可能 會有其所謂原告公司因人力精簡,人力不足,導致其無法
或難以休假云云之情形。
⒊參之「連德安所屬資材課人員之特休假休放明細表」所示 ,連德安所屬資材課,包含其在內,共有員工7名,人力 非不可謂不充足,更無可能有連德安所謂人力不足,難以 休假云云之情事。
⒋故而,連德安所稱:原告公司因人力精簡,人力不足,導 致其無法或難以休假云云,亦非真確屬實。
㈦原告公司確有透過管理部向各部門單位主管告知特休假應予 休完,若未休完,視同放棄等語,並要求各部門主管下達員 工知悉:
⒈連德安於鈞院106年5月16日審理中陳稱:「(你剛說前幾 年公司有公告特休假要休完,沒有休完視同放棄,這個公 告有無期限限制?)我是說公司有在傳言,但是沒有公告 。」、「(你剛說是傳言,後坐的管理部經理有無請你去 宣導特別休假要休完這件事?)經理沒有請我特別去作宣 導,傳言只是生產部、管理部私下談的事情,我們主管沒 有請完特休也是沒有辦法的事情。」云云,並非真確屬實 。
⒉原告公司確有指示管理部需向各部門單位主管告知特休假 應予休完,若未休完,視同放棄等語,並要求各部門主管 下達予員工知悉。
⒊關此,亦經管理部經理賴泰華於鈞院106年3月7日到庭證 述綦詳明確,管理部賴經理確實有向包含連德安在內之各 部門主管告知特休假應予休完,若未休完,視同放棄等語 ,並要求各部門主管下達予員工知悉。
⒋故而,連德安所稱賴泰華經理沒有請我特別去作宣導,傳 言只是生產部、管理部私下談的事情云云,絕非真確屬實 。
㈧連德安所稱其加班都是事先向原告公司申請云云,絕非真確 屬實:
⒈連德安於鈞院106年5月16日審理中陳稱:「(你是否經常 自己主動加班不願回家,事後在請公司追認加班這件事? )沒有,我們加班都要寫條子註明事由申請,呈上去由總 經理簽准。」、「(所以你加班都是事先請准的?)是。 」云云,亦非真確屬實。
⒉連德安之所以有本件連續出勤之情形,乃係緣於連德安於 103年間,因與其家庭成員間相處不和,不願意休假回家 ,乃遂以其擔任原告公司管理部資材課課長職權之便,於 「103年7月1日~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 30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21日」這段期間自行排
定班表。
⒊關此,原告公司確實並不知情,乃係於事後因人事部門發 現連德安之上班情形有異,經向管理部報告後,嗣經調取 檢視連德安先前自行排定之班表,並經與連德安本人晤談 確認之後,始確悉此等異常之連續出勤情事。
⒋故而,連德安所稱其加班都是事先向原告公司申請云云, 絕非真確屬實。
㈨連德安未予休完之特別休假,是同意放棄,且也同意可以不 領取未休特別休假獎金:
⒈連德安於鈞院106年5月16日審理中陳稱:「(103年應該 有30天的特別休假,結果只有休了1日又4.5小時,你有無 表明其餘的28.8021日未休特別休假願意放棄休假且不領 特別休假未休特別獎金?)我沒有說願意放棄或不領,因 為公司也沒有問,公司不管你有沒有休或有沒有領都會幫 你結算,如果有給獎金就算撿到的,如果沒有發,就也算 送給公司。」等語。
⒉惟查,原告公司確有如「連德安所屬資材課人員之特休假 休放明細表」所示,給付連德安未休特別休假之補貼金。 此即連德安所稱:公司不管你有沒有休或有沒有領都會幫 你結算等語之意。
⒊況且,連德安也稱:(未休特別休假補償金)如果沒有發 ,就也算送給公司等語,顯見連德安關於原告公司是否有 無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補償金,並不在意,如果原告公司真 的沒有發,其也無妨,並不會向原告公司計較與爭執。核 其真意,關於未休完之特休假,連德安應係願意放棄的, 且也同意可以不領未休特別休假獎金的。但誠如上開所述 ,原告公司最終是有給付連德安未休特別休假之補貼金。 ㈩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非適當、合法,請判決如 起訴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6條部分:
⒈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 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為保障勞工休例假權益 以維身心健康之強制性規範,原告既屬勞基法適用之行業 ,自應遵守。雖原告表示勞工連德安103年間因與家庭成 員間互動有所扞格,故不願回家。惟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6年9月25日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一勞動基準 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
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 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爰此,勞基法第36 條規定之例假,雇主縱經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出勤工 作,故縱使勞工連德安係因家庭因素而於例假日出勤,仍 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事 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每七日應該有一日例假,且非事 變或突發原因,縱使勞工願意亦不可使其出勤,然原告使 勞工連德安連續出勤長達39日、26日,其超過法定規定甚 多,故被告才會酌情加重處以6萬元罰鍰。
㈢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部分:
⒈為體念勞工對雇主整年度貢獻,並使勞工有充分休憩之機 會,勞基法第38條明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 休假。雖原告稱勞工連德安未針對特別休假之休放與原告 協商排定,原告自不能強迫其休特別休假。惟依勞委會82 年8月27日台勞動2字第44064號函:「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 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 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然原告雖 表示勞工連德安係因個人因素未休特休假,惟其並未有該 勞工拋棄特別休假權利之具體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該員未 休完特別休假係屬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故原告仍應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方符法制。故原告未依法給予勞工連德安 特別休假,亦未折算應休未休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基法第 38條規定事實明確。
⒉特休假是勞工工作滿一定年資後所獲得一定的權利,特別 休假排定是由勞資雙方協商,依勞委會82年8月27日函示 所示,其未休完原因如不可歸責雇主的話,才可不發給未 休工資,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是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 權益,然就連德安相關證詞,其並未有拋棄特別休假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意思表示,仍認該員工是依業務需求而 無法休完其特別休假,原告就其拋棄特別休假請求權仍未 有具體事證,故仍應依法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 ⑵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⑶原告有無故意或過 失?⑷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2 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 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 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 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 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 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 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三、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委會76年9月25日(76)臺勞動字第1742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 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 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 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 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82年8月27日台勞動2字第44064號函:「一、查『勞 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 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2字第217 76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 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二、本會79
年12月27日台79勞動2字第21776號函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 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 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 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 …。」。
㈡關於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部分: ⒈查原告所僱勞工連德安分別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8日 連續出勤工作39日、103年8月18日至103年8月30日連續出 勤工作13日、103年10月27日至103年11月21日連續出勤工 作26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連德安員工考勤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故原告顯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之規定,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連德安於103年間,因與其家庭成員間之互動 扞格及不和,不願意回家,遂自願主動放棄休假,以其擔 任管理部資材課課長職權之便,自行排班加班工作,原告 公司於事前並不知情,係於事後經連德安陳報之加班單, 始予知悉云云。惟查:
①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及福祉之強制性 規範;即雇主於每七日中均應予勞工至少一日連續24小 時之休息,作為例假,如此方能給予勞工充分之休息時 間,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以維勞工安全與福祉。又勞 動基準法第36條性質上屬強制規定,如非因同法第40條 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雇主縱得勞工 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出勤工作,此揆諸首揭勞 委會76年9月25日(76)臺勞動字第1742號函之釋示亦 明。故縱使連德安主動放棄例假日,同意於103年7月1 日至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8日至103年8月30日、103 年10月27日至103年11月21日連續出勤工作,原告亦不 得使連德安於上開期間之例假日連續工作。
②又連德安擔任原告公司管理部資材課課長一職,係源自 原告公司之授權,縱連德安係自行安排於例假日連續出 勤工作而違法,原告公司亦應概括承受連德安之違法作 為,蓋連德安基於原告公司管理部資材課課長職權所為 之作為,即屬代表原告公司之作為,原告尚不能以事先 不知情作為免責之理由。況且,上開連德安連續出勤期 間起自103年7月1日,終於103年11月21日,前後長達將 近5個月之久,而原告每月均須核算、給付連德安薪資
,縱使第一個月係事後知悉,原告應立即予以制止,第 二個月之後豈能再謂事先不知情。原告身為雇主,負有 管理、監督所屬勞工出勤狀況之權能與義務,未善盡管 理、監督之權責,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③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未給予連德安每七日中至少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因原告使勞工連續出勤工作分別達39日、13日、26日 ,影響勞工身心健康甚鉅,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於法定 罰鍰額度2萬元至30萬元內處以罰鍰6萬元整,於法並無 過苛。對照連德安員工考勤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71 -74頁),除被告認定之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8日、 103年8月18日至103年8月30日、103年10月27日至103年 11月21日連續出勤工作之外,連德安另於103年1月6日 至103年6月30日期間,每個月均有連續出勤工作逾七日 而未放例假之情形,違規情節重大,被告所為裁處已屬 寬待。
㈢關於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部分: ⒈為體念勞工對雇主整年度之貢獻,並使勞工能有充分休憩 之機會,勞動基準法第38條明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勞工一定 日數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是雇主 倘未依該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又未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規定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發給勞工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抵工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 規定。
⒉經查,原告對於連德安係於78年3月13日到職,至102年12 月31日工作年資為24年9月19日,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 月31日期間應給予29.8021日之特別休假,連德安僅於103 年3月1日及103年3月20日特別休假1日又4.5小時,而原告 僅於104年2月給付連德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8,2 57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連德安之員工考勤記錄表、 103年12月份、104年2月份職員薪資表、105年3月15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資參照(見本 院卷第37-4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連德安103年12月份工資為4萬3,693元(本薪36,65 8元+獎金3,000元+其他給項4,035元),該月份連德安 共出勤工作27.5867日,核算每日工資應為1,583.84元, 故原告應給付連德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4萬 4,727元(日薪1,583.84元×28.2396日),惟因原告僅於
104年2月給付連德安1萬8,257元(以基本工資計算,19,2 73元÷30日≒642元/日,642元/日×28.4375日=18,257 元),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亦堪予認定 。
⒋原告雖主張:連德安除已休放之103年3月1日、103年3月 20日之1日又4.5小時外,迄至連德安於104年間從原告公 司辦理退休時為止,其始終未曾針對特別休假之休放,與 原告公司為協商及排定,其個人也未曾向原告公司提出欲 休放特休假之表示,特別休假既為連德安個人之權利,其 若不欲行使,而願予放棄該等權利,原告不可能強迫其休 假,連君係自願放棄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也同意可以不領 取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云云,並聲請迅問證人連德安、 賴泰華。惟查:
①證人連德安證稱:「(問:根據103年度考勤紀錄表, 你103年度連週休二日在內共只休了28日又4.5小時,為 何會休這麼少?)公司人員精簡,人數不足,要去調派 班員來加班,我也要配合作業,人不足我要下去補,例 如在作業的時候我也要去負責地磅,有時週六要出貨, 地磅我也要去兼,要去跟倉管、出貨人員去作調配,工 作一來我就沒有辦法去休假,公司允許星期六加班,但 星期日必須休假。(問:公司有無規定或公告特別休假 一定要休完,如果沒有休完視同放棄?)有,公司曾經 有兩、三年有這樣的公告,每到快年末時,公司高層會 耳傳大家假要趕快休完,我們有時候只有半天可以休, 有時候沒得休,因為這要造成員工跟生產部很大的反彈 ,所以就取消。(問:102年的休假,應該在103年度休 ,在103年時,公司有無宣布或規定102年的特別休假一 定要休完,不然視同放棄?)沒有公告,之前曾有一次 或兩次,但我不記得年份。(問:103年應該有30天的 特別休假,結果只有休了1日又4.5小時,你有無表明其 餘的28.8021日未休特別休假願意放棄休假且不領特別 休假未休特別獎金?)我沒有說願意放棄或不領,因為 公司也沒有問,公司不管你有沒有休或有沒有領都會幫 你結算,如果有給獎金就算撿到的,如果沒有發就也算 送給公司。(問:公司發給特別休假未休獎金時,是如 何計算?)其他的人的不清楚,公司是在發年終獎金時 一併結算前一年度特別休假未休獎金,我的部分是用底 薪去算的,但詳細情形我也不是很清楚。(問:你有那 麼多特休假沒有休,還有週休二日也常沒有休,是工作 上的需要無法休還是自己不想休?)是工作上的需要,
星期天我有休假,星期天有打卡是因為有時需要換班或 補班、代班。」等語。另證人賴泰華亦證稱:「(問: 連德安10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部分,連德安本人有無表 明要如何處裡?)他沒有說要如何處裡,因為他102年 12月間我們副董有指示,為了節省成本,不要再發特休 未休的費用,要同仁都要將特休休完,未休完視同放棄 ,沒有休還會發一萬多元,是因為在結算時發現,還是 有人沒有將特休休完,公司照理講本來一毛錢都不用發 ,因為都有講清楚了,後來基於對員工的體恤,想說他 們假也沒有休,公司補貼給他們一些。剛才副董有說這 一萬多是被告算的,其實是公司算的沒有錯,副董可能 不是那麼清楚。(問:連德安於102年12月底有無明白 表示他應休未休的特別休假要放棄不休且不領未休薪資 ?)他是沒有這樣明白講,但他是知道公司的政策,因 為之前有開過會。」綜合上述證人連德安、賴泰華之證 詞,堪認連德安並無放棄特別休假或領取應休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之權利。
②另對照連德安員工考勤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71-74 頁),連德安103年度全年共僅放27日例假,及1日又 4.5小時特別休假,其餘336日又3.5小時均有上班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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