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3341號
KSEV,98,雄小,334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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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童彥霖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甲○○即吳雪寧則為被告 丙○○童彥霖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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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001 │18,821元 │98年1 月1 日起│ 2.925%│98年2 月2 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 │21,863元 │98年1 月1 日起│ 2.925%│98年2 月2 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算之違約金。 │
├──┼──────┼───────┼────┼───────┼─────────┤
│003 │16,725元 │98年1 月1 日起│ 3% │98年2 月2 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4 │14,047元 │98年1月1 日起 │3.07 % │98年2 月2 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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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