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3053號
KSEV,98,雄小,3053,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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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丙○○
      黃祈豪
      陳佩伶
      楊善琛
被   告 達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053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7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伊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36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 外人即債務人陳惠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以96年度 執字第1077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鈞院於民 國96年10月24日發給被告扣押命令,命被告就訴外人即債務 人陳惠煜對被告之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 權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四分 之三),在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即新臺幣(下同)71 ,316 元 ,及其中69,992元,自9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及 上開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71 元範圍內,自即日起至全部清償 日止,予以扣押,經被告於96年11月1 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鈞院復於96年11月27日發給被告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



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於96年12月4 日收受上開移 轉命令。被告對鈞院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 異議,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惠煜對被告上開扣押範圍內之薪資 債權已移轉為伊所有,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伊上開扣押款項, 爰依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 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7737號執行命令 、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惠煜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 7737號卷全卷、債務人陳惠煜96年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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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