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47號
TCDA,106,簡,4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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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劉佳貞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3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 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 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 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 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 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3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 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 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 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2項)審議之 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 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第3項)申請人在第1項所定期間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30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第 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一、……二、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或 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
三、經查,本件被告民國105年8月4日保費團字第10560244350號 函否准原告申請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投保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係於105年8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勞保局掛號郵件 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頁),核計原告提起 審議之期間自105年8月6日起算,計至105年10月4日(星期



二)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經由被告向勞動部 申請審議,此有被告外包收文章蓋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訴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頁)。據上,原告不服原處分 申請審議顯已逾期,又原告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 誤申請期間,則勞動部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審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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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