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即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82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清償期約定為97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借款),被 告屆期拒絕還款,屢經催討,嗣兩造於98年10月23日就系爭 借款成立和解,約明自98年11月1 日起被告按月於每月1 日 給付原告1 萬元,詎被告自98年11月1 日起即未如期履行, 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誠法律事務所函 、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業營業 告示和解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