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8年度,40號
KSEV,98,雄勞簡,40,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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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丙○○
      甲○○
被   告 上蘋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浲琪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勞簡字第40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上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陸元。
被告上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
被告浲琪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係受僱於被告上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上蘋公司),原告丁○○則係受僱於被告浲琪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浲琪公司),在百貨公司專櫃上班,被告 上蘋公司、浲琪公司自民國98年3 月起即未發薪資,致積欠 原告等人2 個月工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紀錄、薪資轉帳紀



錄、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中華勞資 事務基金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97年度個人所得資料、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應繳保費 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工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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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浲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