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獎金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6日簽訂 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5 條第9項約定「經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辦理退貨後,本公司 得參照前述第(3)及(5)款所扣除獎金或報酬之金額,對 於其他層級之經銷商依比例追回因該項交易而取得之獎金及 報酬。」,而被告下線經銷商即訴外人黃有伍、翁淑媚、劉 邦如、張淑婷、王鑾鶯、張淑雯、蔡漢忠、郭玉瑩、劉古冬 蓮、劉美娟、林欣藝、林政豪、吳天財、曾添發、林瑞鵬、 王新風等16人分別於94年5月30日、94年10月24日、94年10 月27日、94年10月26日、94年9月2日、94年8月31日、94年6 月30日、94年8月28日、94年8月29日、94年8月31日向原告 辦理訂貨,原告亦依獎金制度將被告應領取金額匯款予被告 ,嗣黃有伍等16人於95年1月25日、95年1月25日、95年1月 27日、95年1月2日向原告辦理退貨,原告業已依約辦理退貨 退款完畢,是被告依約應將溢領之獎金退還原告,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3,773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獎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 約、原告公司事業手冊獎金制度、被告下線黃有伍等16人之
訂貨發票、退貨協議書及退貨明細、下線退貨應追回已發獎 金明細表、會員獎金明細等文件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 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得 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發放之獎金比例6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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