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7年度,346號
FYEV,97,豐簡,346,2009113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秋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林潤玉
被   告 曾慶崇律師即林永芳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偉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兼上七
人訴訟代理
人     己○○
被   告 林秋良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祁興國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林陳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娟
被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林永波
被告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合併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三、四、五、六、七、八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部分面積八二六九‧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祁興國林秋江林維鐘林陳娥甲○○依分別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3-A004部分面積一三六‧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祁興國林秋江林維鐘林陳娥甲○○依分別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3-A010部分面積三一六‧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祁興國林秋江林維鐘



林陳娥甲○○依分別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3-A001部分面積六一七‧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樵、林潤玉、乙○○、林偉常林奎佑己○○林重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林秋良林濟陞林學昌依分別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3-A002部分面積五0‧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慶崇律師即林永芳之遺產管理人取得。暫編地號3-A005部分面積三八六‧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暫編地號3-A006部分面積一九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上淇取得。暫編地號3-A007部分面積二0三‧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渠取得。暫編地號3-A003部分面積三八0‧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上淇、戊○○曾慶崇律師即林永芳之遺產管理人林榮渠、林榮樵、林潤玉、乙○○、林偉常林奎佑己○○林重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林秋良林濟陞林學昌依分別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3-A008部分面積四一九‧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林永波庚○○、辛○○依分別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3-A009部分面積二八五‧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林永波庚○○、辛○○依分別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永波新台幣壹佰萬元;補償被告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除補償之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4地號(面積1,648.08平方公 尺、地目建,重測前為頭家厝段5地號)、同段7地號(面 積:1,206.12 平方公尺、地目建,重測前為頭家厝段5-1 地號)、同段8地號(面積:1,215.11 平方公尺、地目建 、重測前為頭家厝段5-2地號)、頭段3地號(面積3,253. 74平方公尺、地目田,重測前為頭家厝段7-1地號)、同 段5地號(面積3,280.02平方公尺、地目田,重測前為頭 家厝段7-2地號)及同段6地號(面積655.47平方公尺、地 目田,重測前為頭家厝段6地號)等6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等人所共有,而各筆土地已有應有部分超過半數之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法請求該該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前 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皆屬住宅區,故應可合併分割。



㈡另兩造於協調過程達成共識,其分割方法依如附圖所示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分別依比例維持共有。並 由原告補償被告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被告林 永波100萬元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另被告丙○○、林永波庚○○、辛○○等人同意將其等所共同取得之編號3A-0 08土地(419.84平方公尺)與祁興國所有之潭子鄉○○段 9地號(面積419.84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頭家厝段7地 號)土地交換,並將徵得抵押權人寅○○之同意,將原移 轉登記於編號3A-008土地之抵押權改移轉登記於交換後其 等所取得之同段9號土地上。
㈢上開6筆土地,經原告與共有人達成合意合併分割,共有 人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聲明願合併分割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 被告林陳娥、林上淇、戊○○另有為保留之陳述(詳後述 )。
二、陳述:
1.被告林秋江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並同意與祁興國等人維持共有。
2.被告林維鐘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及日後買賣之稅金由祁興國負擔,並同意與 祁興國等人維持共有。
3.被告林榮樵: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同意與林潤玉 等人維持共有。
4.被告林永波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 由原告吸收,林永波於分割土地上有房屋,希望原告補償 後再拆除。
5.被告林榮渠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對於分割圖上 A004土地部分,原告與建設公司有承諾要提供出來無償供 道路使用,請記載在判決書上。
6.被告林潤玉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同意與林榮樵 等人維持共有。
7.被告曾慶崇律師即被告林永芳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8.被告林偉常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 由原告吸收,並同意維持共有。
9.被告林奎佑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 由原告吸收,並同意維持共有。
10.被告己○○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 由原告吸收,並同意維持共有。
11.被告林重賢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維持共有。 12.被告丁○○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 由原告吸收,並同意維持共有。
13.被告林秋良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 由原告吸收,並同意維持共有。
14.被告林濟陞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 由原告吸收,並同意維持共有。
15.被告林學昌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 由原告吸收,並同意維持共有。
16.被告祁興國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同意維持共有。 建設公司方面確有意願購買被告林陳娥之土地。 17.被告林陳娥、林上淇、戊○○
有條件同意合併分割,且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而 因就林陳娥部分,建設公司有私下協調要以650萬元價購 ,希望建設公司給與書面承諾。若建設公司無法給與承諾 則不同意合併分割。本件同意先照原先協調之方案裁判分 割,但建設公司如於判決後無法依上開約定條件給林陳娥 承諾,則被告方面會於期間內提起上訴並反對合併分割。 18.被告庚○○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同意維持共有 。
19.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同意維持共有 。
20.被告丙○○: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同意維持共有 。
21.被告辛○○: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同意維持共有 22.被告乙○○: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同意維持共有 。
23.被告甲○○
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同意維持共有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4地號(面積1,648.08 平方公尺、地目建,重測前為頭家厝段5地號)、同段7地 號(面積:1,206.12 平方公尺、地目建,重測前為頭家厝 段5-1地號)、同段8地號(面積:1,215.11 平方公尺、地 目建、重測前為頭家厝段5-2地號)、頭段3地號(面積 3,253. 74平方公尺、地目田,重測前為頭家厝段7-1地號 )、同段5地號(面積3,280.02平方公尺、地目田,重測 前為頭家厝段7-2地號)及同段6地號(面積655.47平方公 尺、地目田,重測前為頭家厝段6地號)等6筆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 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6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 定自明。本件就系爭6筆不動產,經查係相鄰之不動產, 相關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而本件原告 就系爭6筆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且除被告林陳娥、林上 淇、戊○○三人係附條件同意合併分割外,其餘共有人( 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6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皆屬住宅區,故依法應可合併分割。 三、經查就系爭6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經本院多次履勘現 場及調解,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曾於97年5月26日達成協議 ,就分配之位置、維持共有人數、地上物拆遷之補償、部 分土地捐贈充當道路使用、取得土地之與鄰地互易、抵押 權人同意轉載等問題,均已取得一致性意見。並已由台中 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27日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 嗣因部分共有人擬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復因系爭6筆土



地於98年11月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致影響各筆土地之 面積之故,本件乃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重新進行複丈 ,該所於98 年11月18日函覆本院最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而綜合兩造之協議內容,兩造對於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完成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均 表示無意見且同意該方案,對其等內容可整理如下: ㈠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至於相關取 得權人(含單獨所有及共有)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丙○○、林永波庚○○、辛○○所取得之如附圖暫 編地號3-A008地號土地,願與被告祁興國所有之台中縣潭 子鄉○○段9地號土地互易。被告丙○○、林永波、庚○ ○、辛○○等人並同意除去上開3-A008地號土地之負擔( 抵押權)或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將抵押權轉載至互易取得 之台中縣潭子鄉○○段9地號土地。
㈢原告與被告祁興國林秋江林維鐘林陳娥甲○○等 人所分割取得之如附圖3-A004地號土地,其等願提供出來 充當路地使用,並將之贈與給臺中縣潭子鄉公所。 ㈣於被告丙○○、林永波庚○○、辛○○等人與被告祁興 國就上開土地互易完成後,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永波於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補償金100萬元(參閱本院98年度豐調字第 99 號調解筆錄)。
㈤原告就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應給付被告 戊○○補償金150萬元。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之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就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 分配之。經查:
㈠本件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併達11258.54平方公尺,而於 審理過程發現系爭土地係建商為合併開發建屋之故,乃由 原告提出本件分割訴訟。因有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較少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較小,故同意維持共有,至於不願維 持共有者,則已單獨分割取得獨立之所有權。而因系爭6 筆土地彼此相鄰,就分割後之土地坐落位置在何處,對於 價格之應無影響,故只須慮及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須有對外 聯絡之道路,即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祁興國林秋江林維鐘林陳娥甲○○維持共有,有利建商整體開發 ,尚屬允當。而就附圖3-A010地號土地,因有土地公廟坐 落其上,由擬開發系爭土地之建商方面取得所有權,亦屬 可行之方案。至附圖3-A004地號土地須與附圖3-A003地號



土地相連結以充當道路使用,以利分得裏地之其他共有人 有對外聯絡道路,自屬允當。至於原告與開發之建商曾表 示要向被告林秋江林維鐘林陳娥等人價購其等之土地 應有部分,則應於本件分割案件確定後,由建商與被告林 秋江、林維鐘林陳娥等人自行協議為之,尚不在本案應 判決之範圍內。
㈢對於附圖暫編地號3-A008與3-A009地號土地分由被告丙○ ○、林永波庚○○、辛○○取得,則因3-A008地號土地 係一方正土地,且有利於其等日後與被告祁興國互易土地 所用;而3-A009地號土地之形狀雖非方正,然因係其等有 其他相毗鄰土地可得合併使用,故將該二筆土地分配與被 告丙○○、林永波庚○○、辛○○等人維持共有,自無 不當之處。
㈣至於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A005地號土地分配與被告戊○ ○、3-A006地號土地分配與被告林上淇、3-A007地號土地 分配給被告林榮渠、3-A002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曾慶崇律 師即林永芳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將3-A001地號土地分配 給被告林榮樵、林潤玉、乙○○、林偉常林奎佑、己○ ○、林重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林秋 良、林濟陞林學昌等人維持共有,則係依其等之意願, 且坐落位置均無不妥之處,亦有對外聯絡道路,故亦屬公 平之分配。至於3-A003地號土地,因係其等分割取得之土 地對外之聯絡道路,由其等保持共有,自屬當然。 ㈤本件各共有人就系爭6筆土地所應分得之面積總數,其詳 如附表一所示,然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附表二所示之 配賦面積換算,將導致被告祁興國實際分得之土地較應分 得之面積少約17.18平方公尺,然因此分割方案,實際係 由原告與被告祁興國所提出,其等對於土地之配賦,擬讓 其他共有人取得較應分得之土地更多之土地,尚無不當, 且參酌本件分割實係建商為開發系爭6筆土地乃與其他土 地共有人有所協調並讓步,故對於土地配賦後無法完全與 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相契合,實不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 公平性。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應屬妥適之分 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因原告應補 償被告林永波戊○○之金額,亦屬本件分割方案之內容 ,爰併記載於主文第二項。
五、本件就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有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者, 然因與本件土地相關之抵押權人,或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 ,或有明示同意將抵押權轉載至抵押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者,故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關抵押權人之 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六、又就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取得後之面 積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詳如附表三)。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