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林鴻濱」應更正為「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狀況良好,並其過失肇事 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本院98 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尚未依 和解筆錄履行給付,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