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1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18 號 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4 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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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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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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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鄭志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97年10月17日 │50,000元 │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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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鄭志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97年11月8日 │50,000元 │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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