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150號
KSDV,98,除,150,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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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書明即協成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16 號公示催告,並已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1 6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3 月31日刊登該裁定於 中國時報,至98年9 月30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98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除 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是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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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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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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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聚邦企業有│臺灣銀行岡山│000000000 │14,515元 │98年2月28日 │AC0000000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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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