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98年度,2號
KSDV,98,調訴,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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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前先前所提書狀 及言詞陳述乃主張:其先前以新台幣(以下同)1340萬元 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路870 巷2 號之5 樓透 天房屋1 棟(以下稱系爭房屋)。惟自交屋後即發現全棟 房屋浴室漏水,經多次交涉仍未見改善,遂向高雄市楠梓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內容乃就原告所議最嚴重漏 水的1 樓修繕達成調解,又調解內容及目的僅指當時漏水 嚴重無法住人之1 樓101 房及102 房而言,此為兩造所確 認,故在此原則下原告同意放棄對造已經修繕完成之1 樓 部份之民事請求。然其中調解第2 項:「雙方放棄其餘民 事法請求權」,係含有要求原告放棄未修繕之2 樓以上之 法律請求權,調解委員會分段用詞,語意不清,已嚴重影 響原告應有之法律保障權利,亦與兩造間就訴訟主體之爭 執讓步而成立之和解本意有違,故系爭調解書第2 條規定 因有害原告之權利自為無效,為此針對系爭調解書第2 項 訴請撤銷調解之訴。
二、被告則以:當初成立調解之際業已表示如在保固期間可以 進行修繕,且該部分再保固1 年,如已逾該期間被告即無 必要再為修繕,且當時調解內容所作修繕範圍為101 及10 2 室漏水部分,至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一語係指已逾保固



期間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兩造成立調解之意思明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前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前往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房 屋修繕事宜成立調解。依98年民調字第7 號調解書所載 內容為::「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負責在98年2 月底 前完成秀群路870 巷2 號房屋(101 室及102 室)之浴 室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全部費用,並願就修繕部份再保 固一年。雙方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
⑵上開調解嗣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8年度雄核字第244 號 (以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准予核定在案。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系爭調解是否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又原告訴請撤銷 調解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 段、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固經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事件,然依其所執理由觀之,無非僅係針對調解書所載 文字內容是否滋生疑義一節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述該系 爭調解事件於成立過程或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情事,抑或兩造當事人間是否果因意思表示瑕疵 以致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再原告屢經本院依法傳訊 ,猶始終未能到庭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本 件客觀上實難遽認系爭調解事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事件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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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