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62號
KSDV,98,訴,262,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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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玄律師
被   告 蔡蕙璟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合夥成立全國不 動產仲介企業行(下稱系爭企業行),合夥股權各佔2 分之 1 ,嗣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0,650 元,故 於94年1 月8 日,由被告甲○○將全國不動產仲介行其餘2 分之1 之股份讓渡予原告,並立有股份讓渡書1 份,但原告 仍委由被告甲○○經營,然被告甲○○竟將系爭企業行出售 予被告蔡蕙璟、丁○○、丙○○3 人,後丁○○退出合夥, 然其餘2 人既非系爭企業行之負責人,復否認原告為合夥人 ,則系爭企業行之合夥人究為何人即有爭執,被告甲○○未 經原告之同意而轉讓股份予被告蔡蕙璟丙○○,即對原告 不生效力,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甲○○與被告蔡蕙璟丙○○間之合夥關係不 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蕙璟丙○○、則以:被告2 人係於95年9 月15日與 訴外人丁○○(經原告於97.10.28撤回)受甲○○之邀,各 出資20萬元,加入系爭企業行,伊等加入後,從未見原告, 直至96年3 月29日系爭企業行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後,原告 才出示其與被告甲○○間之股份轉讓書後,被告等始知悉上 開情事,原告稱擁有全部股權,卻從不現身合夥體,又不負



盈虧,原告為被告甲○○之隱名合夥人,依法無權過問被告 甲○○與被告等人間之合夥行為,被告為善意第3 人。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蔡蕙璟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另以:原告 無理興訟,造成員工離職害怕,並令其合法之經營企業造成 名譽損失與經營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蕙璟即全國不動產仲 介企業行60萬元,及自96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則以:伊本即與被告甲○○有合夥關係,甲○○未 經合夥人之同意將股份轉讓他人是無效等語為辯。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94年1 月8 日簽立有股份讓渡書,被告 甲○○丙○○與丁○○於95年9 月15日訂有合夥合約書, 嗣丁○○退出後,被告蔡蕙璟甲○○丙○○於96年1 月 5 日簽立有合夥契約書,另被告甲○○於96年3 月1 日將全 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轉讓予被告蔡蕙璟,並有各該讓渡書及 合約書可憑。
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雖名義為獨資,但實際為合夥組織。六、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為何?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以下分別加以說明
七、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3年間即已成立合夥關係,並 提出帳冊、支票等件為證(鳳簡卷第90頁以下),並於94 年1 月間就雙方合夥股權之讓與達成協議,由被告甲○○ 將其合夥投資全國不動產仲介行1/2 股份讓與給原告,由 原告取得全部股份(見鳳簡卷第34頁),被告甲○○復未 否認有與原告合夥之事實,故原告與被告甲○○於94 年1 月以前有合夥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二)、原告與被告甲○○為何種合夥關係?
1、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 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 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 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 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42台上 434 號判例參照)。
2、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



式經營之事業,而商業開業前,應將名稱、組織、所營業務 ……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 額及合夥契約副本申請登記,商業登記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於90年8月1日 設立迄今組織型態為獨資,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 (鳳簡卷第57頁),本件若自始即屬合夥組織則應為合夥之 登記,若中途確有發生原告與被告甲○○為合夥,亦應依同 法第14條於15日內申請組織由獨資變更為合夥,然本件卻自 始均為獨資登記。
3、故原告雖與甲○○有合夥關係,但均以被告甲○○為出名之 營業人,原告並未列為合夥人而加以登記,原告之出資財產 權移屬於出名合夥人甲○○,並非如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 原告不現於商業登記上,對於出名營業人之債權人並不直接 負責,非如合夥合夥人均須現名於商業登記,且對於合夥之 債權人須直接負責。故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合夥乃屬隱名 合夥,應可認定。
(三)、94年元月8日以後原告與甲○○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1、隱名合夥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因 一、存續期間屆滿,二、當事人同意,三、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五、 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六、營業人廢止或 轉讓等事項之一而終止,民法第718 條定有明文。1-1、本件原告與甲○○係二人成立之隱名合夥,若其中一人退 夥僅餘其他一人時,此時即無合夥可言,合夥已不能完成 。而合夥人共二人,當其中一人將股份轉讓給其他一人, 則合夥之股份全歸由一人所有,此時無異雙方同意終止合 夥,蓋此時已無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可言 。
1-2、本件原告與甲○○於94年元月8 日即就雙方之隱名合夥股 份由被告甲○○將其對全國不動產仲介行2 分之1 股份讓 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該營業之全部股份,此時原告擁有全 部之股份,被告甲○○已無分受營業所生利益所分擔所生 損失之餘地,雙方之合夥已可認經雙方同意終止、或合夥 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二者間之合夥關係已經終止,此從雙 方協議書第四條,由原告取得全部股份,只是暫時委託甲 方經營,即可知雙方有終止合夥之合意,否則豈有由原告 取得全部股份再委託甲○○經營之理,再者雙方若無終止 合夥關係之意,亦不致於協議書第5 條規定,於甲方(甲 ○○)所開具三張本票全部兌現之日,乙方即原告再同意



無條件把全部股份讓渡給甲方(甲○○)。
2、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已於96年3 月29日由被告甲○○轉 讓給被告蔡蕙璟,並辦妥變更登記,此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證(鳳簡卷第30頁),該營業既已轉讓 他人,縱原告與被告甲○○之隱名合夥關係於94年1 月8 日 後並未終止,然至該營業讓與予被告蔡蕙璟時,依法亦應終 止。
3、原告與被告甲○○之合夥契約既已終止,則屬被告甲○○應 將原告出資返還予原告及將利益給予原告或因營業讓與而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而不能以被告甲○○未盡此義務 而認其與被告甲○○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四)、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合夥關係既已終止而不存在,則 其起訴確認被告甲○○與被告蔡蕙璟丙○○間之合夥 關係不存在,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 提起,依法應予駁回。
八、就登記對抗之問題:
(一)、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 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隱 名合夥之事務既由出名營業人執行,則因營業上行為所 生之權利義務之關係,亦應歸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人與第3人相互間自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本件縱若 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仍存,依本條規 定,原告與第3 人間亦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自亦不得 主張被告甲○○與他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商業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商業登記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全國不動產仲介企 業行登記為被告甲○○獨資,因此就此登記事項若有變 更為合夥時,依法即應為變更登記,否則即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3人。原告雖舉證人白雋安到庭作證欲證明被 告蔡蕙璟丙○○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合夥之關係 ,然證人雖證稱被告甲○○會經常對人說起原告與伊為 合夥關係,被告丙○○有在場應該有聽到,被告蔡蕙璟 於96年間為業務員應該知道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此皆由被告甲○○所述,其所述顯與其和原告於94年 元月8 日所訂協議書不符,不能僅因甲○○自行逢人便 提起原告為其合夥人即足認第三人已知悉其與原告確有 合夥關係。更何況證人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丙○○、蔡 惠璟確實知悉甲○○與原告是如何合夥,其所占股份、 期限、彼此間相互約定如何均未明確,尚不得僅因甲○



○所自述其與原告合夥,而被告在場即足認被告丙○○蔡蕙璟確切知悉甲○○與原告之合夥關係。故本件既 為獨資登記而未為變更登記,自不得以該內部關係之合 夥關係對抗善意之第3 人。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蔡蕙璟、丙 ○○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十、被告蔡蕙璟請求撤銷原告之假處分,然假處分之原因消滅須 債權人即假處分之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始得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第533 條規定假處分準用假扣押規定。本件訴訟尚未至債 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之程度,被告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於法 不合,應併予駁回。
十一、、關於反訴部分:
(一)、反訴不合法部分:
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主張請求確認全國不動產仲介企 業行獨資負責人甲○○與新合夥人蔡蕙璟丙○○之合夥關 係存在(98年6 月25日民事答辯狀)。然反訴之提起須針對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形,而被告未對原告提起反訴而係就被告間之合夥請求確認 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此與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請求確認 被告間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亦正相反對,乃屬同一訴訟標 的,亦不得提起,此部分反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反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7 款提起反訴不備要件和違反第25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二)、反訴無理由部分:
反訴原告蔡蕙璟主張反訴被告對之為假處分造成其名譽及營 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查:
1、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假處分係經法院審查符合假處分 之要件所准許(本院96年度裁令字第15568 號裁定)。此項 行為乃屬法律所許可之行為,並無不法,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之假處分行為,為侵權行為,於法不合。
2、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雖於假 處分程序準用之。然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 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 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



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 ,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69台上1879號判例參照)。本件 假處分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因 假處分受損而請求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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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