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庚○○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戊○○
(現在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癸○○
號
被 告 丑○○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癸○○、庚○○、戊○○、己○○、壬○○、甲○○、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元。被告辛○○、癸○○、庚○○、戊○○、己○○、壬○○、甲○○、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元。被告子○○、癸○○、庚○○、戊○○、己○○、壬○○、甲○○、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癸○○、庚○○、戊○○、己○○、壬○○、甲○○、丑○○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辛○○、癸○○、庚○○、戊○○、己○○、壬○○、甲○○、丑○○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子○○、癸○○、庚○○、戊○○、己○○、壬○○、甲○○、丑○○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及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62,900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 ,原告此部分之變更聲明,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4 月12日遭不詳人士詐騙,先後匯 款992,200 元入被告丁○○設在臺中軍功郵局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992,200 元入被告辛○○設在高雄大社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78,500 元入被告子○○ 設在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第000000000000 0帳戶;匯款99 2,200 元入訴外人林振全(下稱林振全)設在屏東竹田郵局 第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被告等10人因上開詐騙情事而 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刑事責任,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 判決、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號及第434 號刑事簡易判決 ,全部有罪確定。經扣除伊匯款入林振全帳戶之992,200 元 已追回部分,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丁○○、癸○○、庚○○ 、戊○○、己○○、壬○○、甲○○、丑○○應連帶給付原 告992,20 0元。㈡被告辛○○、癸○○、庚○○、戊○○、 己○○、壬○○、甲○○、丑○○應連帶給付原告992,200 元。㈢被告子○○、癸○○、庚○○、戊○○、己○○、壬 ○○、甲○○、丑○○應連帶給付原告578,500 元。二、被告答辯:
㈠辛○○及子○○則以:渠為人頭,刑案部分已判決確定服刑 中,且就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負擔償還等語。 ㈡被告己○○、庚○○、壬○○、丑○○、甲○○、戊○○則 以:渠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須待渠等出獄後有 工作,始能返還原告款項等語。
㈢被告丁○○及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4 月12日遭不詳人士詐騙,匯款992,200 元入被 告丁○○設在臺中軍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992, 200元入被告辛○○設在高雄大社郵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578,500 元入被告子○○設在合作金庫銀行 礁溪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992,200 元入林振全
設在屏東竹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被告等10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刑事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審簡字 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宜蘭地院97年度宜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⒊原告匯款入林振全帳戶之992,200元部分已追回。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騙或提供帳戶幫助詐騙,共受有 2,562,900 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辛○○、子○○、己○ ○、庚○○、壬○○、丑○○、甲○○及戊○○等人所不爭 執,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回條 、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及存款憑條等資料附卷可參。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子○○、己○○、庚○ ○、壬○○、丑○○、甲○○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丁○○及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就被告之主張,全部為真 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庚○○、壬○○、丑○○ 、甲○○、戊○○及黃建志係前揭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被告丁○○、辛○○及子○○提供渠等之帳戶予前揭詐 欺集團,幫助前揭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視同共同行為 人,是此,被告丁○○、辛○○及子○○對於原告因而所受 之損害,自應分別與被告己○○、庚○○、壬○○、丑○○ 、甲○○、戊○○及黃建志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 、癸○○、庚○○、戊○○、己○○、壬○○、甲○○、丑 ○○應連帶給付原告992,200 元。㈡被告辛○○、癸○○、
庚○○、戊○○、己○○、壬○○、甲○○、丑○○應連帶 給付原告992,200 元。㈢被告子○○、癸○○、庚○○、戊 ○○、己○○、壬○○、甲○○、丑○○應連帶給付原告57 8,5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部分,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係併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 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 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 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 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