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琇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一三四—000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0九三九七—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三號房屋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抵一字第000一三六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後,於未為 言詞辯論前之同年月29日具狀(見本院卷第57頁),撤回起 訴狀中第2 項聲明:「確認被告方乙○○對原告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23及其土地0000 0-000建號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路139 號8 樓之13房屋全部,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民 國85年鎮專字第08 3500 號收件,於85年6 月17日登記完竣 之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與撤回第3 項聲 明:「被告方乙○○應將前向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撤回已生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 為論斷,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因借貸關係,由原告於83年1 月12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0000-0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縣鳳山市○○路93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因原告已於96年4 月30日清償所有借款,且系爭 抵押權原本僅設定存續期間為84年3 月9 日至84年9 月8 日
,業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3年 1 月12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83年抵一字第000136號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4 月30日還款予被告時,尚有利息未 清償,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內容不實,有部分係嗣後填 載,原告復同意代償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顏安鎮前於95年2 月 14 日 向被告所借貸之20萬元債務,至今亦未清償,故原告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提供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 為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所提出96年4 月30日之清償證明,其上被告之簽名確 為被告所簽署。
(二)爭執事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是否均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據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所示,內容 已載明「丙○○本人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確認收到甲○○ 尚餘積欠債務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茲同意確實皆已全額還 清丙○○設定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3號甲○○所有 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正的債務,故確認與甲○○之債務關係 終止,此經雙方確認無務茲同意以此憑據做為雙方債務關 係終止之證明」等語,被告並已坦承其確有於該清償證明 書上簽名,僅辯稱該清償證明書內容中「故確認…」之後 之文字為原告事後自行加入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4 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頁)。然查,觀原告所提出之清 償證明書,內文共計6 行,並於緊隔1 行之後,即為日期 之押署與被告自承之親筆簽名,此內文格式應符合一般文 書字據之書立模式。且衡諸一般書契簽署時,文書內文結 束與簽名確認之間,如有較多空白處,為免日後遭他人私 自不當增刪,通常會書立「以下空白」或有刪去多餘空行 等記載方式,以杜當事人間日後爭議。於本件情形,倘被 告簽名時該清償證明書中並無自「故確認…」後之文字, 則其內文與簽名署押之間隔欄位尚逾3 行,顯然留有相當 空間可供增補內容,而被告就此亦應有所預見,是於簽名 時,即應要求予以相當之註記,然被告竟未為之,已與一
般慣行簽署文書之模式不符。是被告在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僅空言所稱「故確認…」之後 文字為原告事後自行加入等語,應不足採,可認原告所提 出之清償證明書內容,應無嗣後遭變造之情形而可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固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300 萬元之利息自89年起 即未清償,故不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原告利息表為證。然苟被告對於借款債權所衍生之利 息特予重視,並認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又原告確自89 年起即未予支付利息,則於96年4 月30日兩造會算時,自 不應輕易出具清償證明予原告,或至少應於清償證明書中 為額外之特別註記,然於原告所提出,由兩造共同簽名確 認而可堪信為真實之清償證明書中,並未見任何有關保留 利息債權約定之文字,反而係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已「全額還清」之內容,顯與常情大相逕庭。至被告所 提出之原告利息表,乃其自行製作之帳務紀錄,未曾經原 告簽名或表示確認,且原告並否認該利息表之真正,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足堪證明確仍有利息債權之證據,是被告 抗辯系爭抵押權尚有利息債權存在而不應塗銷,應無理由 。
(三)被告又稱原告曾同意代償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顏安鎮於95年 2 月14日向被告所借貸之20萬元債務。然此代償約定業經 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被告僅提出訴外人顏安鎮所開立之本 票一紙佐證借款事實,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 間有此代償約定存在,復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且衡諸社 會常情,20萬元之借款已非少,兩造如確有代償之約定, 亦應於前開兩造所書立之清償證明書中,載明尚有20萬元 借款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但該清償證明書中皆 無相關記載,是難認兩造間尚有代償約定之存在。且觀清 償證明書之文字,除於前段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已「全額還清」,後段亦有「確認與甲○○之債務關係終 止」等證明雙方債務關係終止之記載,應可確認本件系爭 抵押權擔保所由發生之造債之關係業已終止,債權並業經 由原告全數清償,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尚有擔保債權存在 而不應塗銷,亦無理由。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 定:…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者。…」,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 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新修正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新修正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 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 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於本次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前(參系爭 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14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仍應有修正 後新增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且如前所述,依 上揭由原告所提出可堪信為真實之清償證明書所示,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債之關係業已終止,有該清償 證明書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已告確定。又依該清償證明書所載,該債權亦應已清 償完畢。
(五)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 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 要旨參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307 條、第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 。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因確定而恢復其從屬性,又因已全 數清償而消滅債之關係,參酌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依其 從屬性亦應歸於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提出應可信為真實之本件借款債權之清 償證明,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尚有原借款債權之利息 債權及擔保代償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 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