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68號房屋及包括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A 、B 、C 部分鐵架搭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68號房屋原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昌正所有(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 國97年12月10日因繼承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承 受系爭房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借款債務。而鄭 昌正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屬使用借貸性質,因鄭昌正已死亡,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屬未定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爰 依所有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命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A 、B 、C 部分鐵架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鄭昌正雖未結婚但已共同生活十餘年,為事 實上夫妻關係,鄭昌正生前表示於死亡後,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居住並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女黃怡柔,亦曾表示等 被告女兒滿20歲,與被告結婚,財產就為被告所有,故原告 應繼承鄭昌正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昌正所有,原告於97年 12月10日因繼承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8 頁)。原告並承受系 爭房屋600 萬元之抵押借款債務。
㈡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 、B 、C 鐵架搭建部分,現均由 被告占有使用中。該鐵架搭建部分與系爭房屋相連,亦為
訴外人鄭昌正之遺產。
(二)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可參。再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可參。 是如若該停止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 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後段參 照)。
(二)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告以上情辯稱其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在原告予以否 認之情形下,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經查:
㈠被告雖以鄭昌正生前曾表示欲贈與被告系爭房屋,故原告 應繼承該贈與之義務云云,而證人即鄭昌正與被告之共同 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證稱:鄭昌正聊天 時曾說系爭房屋要過繼給被告跟被告的女兒,而被告當時 有在場,但因為時間久了所以也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本 院卷第50頁);另一證人即鄭昌正與被告之共同友人甲○ ○曾來院證述:一起吃飯時鄭昌正曾說財產在他死後要留 給被告及他女兒,但沒有很注意到當時被告如何表示等語 (本院卷第51、52頁);又證人即鄭昌正賽鴿的友人蔡基 正亦到庭復證稱:關於鄭昌正身後事處理,鄭昌正於閒聊 、吃飯、看賽鴿時表示要留給被告母女,但被告當時均未 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上開證人與鄭昌正之對話 ,既均係於聊天吃飯等親友日常來往時為之,一般而言, 於此類社交場合所為之陳述內容,常屬於單純意願或好意 施惠關係之表達,此觀諸依前開證人所述,鄭昌正曾分別 言及「過繼」或「留給被告」等不同用語,即足徵之,故 尚難認定鄭昌正當時確有為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的真 意;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實亦無法認定被告已與鄭昌正 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事宜,達成合意。
㈡況依被告所自承:因為我當時先生(指鄭昌正)有說等到 我女兒滿20歲,我與我先生鄭昌正結了婚,財產就是你們 的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8 頁),則探求鄭昌正之真意以及衡諸社會常情,可知被告
所稱其與鄭昌正所達成之贈與約定,應係以被告之子女黃 依柔滿20歲,以及被告與鄭昌正結婚為停止條件。然被告 於鄭昌正死亡前仍非其配偶,此為被告所不爭,在鄭昌正 已死亡之情形下,該贈與之停止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揆 諸前開論述,被告所據以抗辯之贈與約定,應不生效力。 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可堪憑信之證據,諸如文書字據 或鄭昌正之遺囑等,足以認定所其抗辯之贈與應已生效之 情形下,被告自無由援引此不生效力之約定而據以對抗原 告。
㈢被告雖另稱鄭昌正曾表示死後系爭房屋可由被告與其子女 黃依柔繼續居住使用等情。惟由被告與鄭昌正於系爭房屋 同居之事實,以及被告之前開自承可知,鄭昌正應係本於 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方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且係以與 被告結婚為贈與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而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客觀上應認苟最終鄭昌正未與被告結婚,且被告與鄭 昌正終止同居關係,鄭昌正應無使被告永久使用系爭房屋 之意。則在被告未能立證證明其所稱鄭昌正同意其使用系 爭房屋之期限,且鄭昌正於生前亦未與被告結婚之情以觀 ,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被告與鄭昌正間所成立者, 應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在鄭昌正死亡後,已 無同居關係,無由依借貸目的定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47 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並檢送通知函作為向被 告終止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告所 辯稱可繼續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自終止後被告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四)末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 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 ,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 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 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 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 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 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 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 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鄭昌正於系爭房屋旁蓋有增建部 分(即附圖所示A 、B 、C 鐵架搭建部分),該增建部分
雖有獨立出入口,但僅係作為系爭房屋之車庫所用,車庫 後並有2 個房間,無獨立衛浴,其內並有一門與系爭房屋 相通,被告並表示鄭昌正生前亦會至增建之房間內居住起 居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3 頁 ),由上開情形以觀,該增建部分使用上仍與系爭房屋作 一體利用,高度依存於系爭房屋,欠缺使用上獨立性。參 酌前揭說明,該增建部分並非獨立之物權客體,而從屬於 系爭房屋;況被告亦不爭此該增建部分為鄭昌正之遺產( 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系爭房屋及 附圖所示A 、B 、C 鐵架搭建之增建部分,即屬有據而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原告以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包括附圖所示A 、B 、C 鐵架搭建部分,為有理由,即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欲聲請傳喚證人卓英俊,為證明 鄭昌正與被告間贈與約定之情形(本院卷第110 頁),惟該 名證人與先前證人包括丙○○、甲○○、蔡基正到院證述大 致相同,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審酌後認鄭昌正與被告間之 約定,既係以結婚為條件之附條件贈與契約,故本院認已無 傳訊證人卓英俊之必要;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另一證人逢本 亮,僅欲證明鄭昌正之喪葬事務完全由被告所處理,與待證 事實即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關連,本院亦認 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均並無不合,爰各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