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19號
原 告 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816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4,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