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93號
KSDV,98,聲,93,2009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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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所
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96年度審聲字第1325號裁定」均更正為「97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應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96年度審聲字 第1325號裁定」等語,乃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 ,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裁 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裁定理由欄就此部 分均更正為「97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裁定」,方屬允當,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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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