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
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參紙(票號
HA091519、HA091520、HA105021)、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票號
GA18195 )、新台幣壹拾萬元肆紙(票號FA23406 、FA23407 、
FA23408 、FA23409 ),合計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准予變換提
存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前經聲請
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依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25號
裁定提存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
以下同)100 萬元3 紙(票號HA091519、HA091520、HA1050
21)、50萬元1 紙(票號GA18195 )、10萬元4 紙(票號FA
23406 、FA23407 、FA23408 、FA23409 )以資擔保,合計
390 萬元。茲因上述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98年度存
字第365 號提存書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存
字第365 號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
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以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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