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雄良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百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 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 1561號裁定准予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 同)6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 頁),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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