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78號
KSDV,98,簡上,278,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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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陶素玲)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
代 表 人 甲○○(Peter Chong)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8 日
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98年度簡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授予謝樹藝律師就上訴人 違反商標法之各審級民事訴訟程序有代理權限(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0條所定之特別權限),此有委任狀2 紙(見原審審 簡附民第303 號卷第7-8 頁、本院卷第22-23 頁)附卷可稽 ,且觀以該委任狀內業已載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甲○○為被 上訴人大中華地區智慧財產及品牌執行部經理,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9條所定委 任或選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及同法第116 條所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規定,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 ,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凡150 年,深受消費者大眾 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伊擁有如附表所示 之商標,已在世界各國及中華民國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上訴人乙○ 、丙○○明知如附表所示各類商品上之商標、圖樣,業經伊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皮 革、人造皮、皮包、手提箱、化妝箱等類商品而取得商標專 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乙○、丙○○竟 共同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由丙○○於民國97 年1 月間,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空運輸入後交予 乙○,再由乙○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楓采衣究服飾店」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因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該店消費,發現有販售仿冒商標商 品情事而報警檢舉,經警方委託A1至上址向乙○購得仿冒LV 皮夾1 個,送請鑑定為仿冒品後,於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 4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 批( 下稱系爭仿冒品),乙○、丙○○自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商 標專用權,並損害消費大眾權益牟取不法利益之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乙○則以:警方所查扣之系爭仿冒品係伊夫劉耀良的 朋友丙○○所有,從中國大陸郵寄過來的,請求伊代收等語 ;上訴人丙○○則以:系爭仿冒品係伊所有,伊只是寄給伊 同學劉耀良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均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9,000 元及乙○自97年10月18日、丙○○自97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丙○○於97年1 月間,自大陸地區購買系爭仿冒品後,即 以空運方式輸入我國,寄送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1 之1 號之地址。
(二)警方於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系 爭仿冒品1 批。
(三)上訴人二人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0 月21日以98年度簡上852 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六 月,得易科罰金,另判處丙○○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 金。
六、本件之爭點:(一)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商標 權行為?(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一)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1.按如附表所示各類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係被上訴人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 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且在商標專用期



間內等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資料多紙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簡字第2 號刑事卷第167- 177 頁)。而如附表所示商品因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 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 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而可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此 有被上訴人在台授權代表黃文通97年3 月5 日鑑定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故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未 得商標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2.又系爭仿冒品係由丙○○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 廣州市之某皮革城購入,旋即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自大陸 地區以空運方式寄送予乙○,嗣於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 40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楓采衣究服飾店」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附表所示之仿冒LV皮夾1 件外)等事實,亦為乙○、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刑事訊問時所自承(警卷第9-11、13 -15頁,偵卷第14-1 5 頁,上開簡字卷第31-32 、98-101、108 頁),且經證 人即現場執行搜索員警陳嘉賢於偵審中證稱:伊等於97年 1 月30日至楓采衣究服飾店執行搜索,在1 樓沒有發現東 西,即至2 樓執行搜索,2 樓有2 個已開啟的大紙箱,裡 面有很多放置皮夾、皮帶的盒子,查扣的東西都裝在盒子 裡,2 樓查扣的都是皮夾、皮帶等較大件的物品等語屬實 (偵卷第14-15 頁、98年度簡上字第852 號刑事卷第73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 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49 、51-53 頁),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3.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伊經朋友介紹至「楓采衣究服飾店 」消費,發現該店面擺設一般手提包及服飾,但店內後面 擺設「LV」、「GUCCI 」皮夾,經陶姓女老闆告知皮包、 皮夾均係超A 檔貨,一般人看不出真假等語(聲搜卷第4- 5 頁),核與證人陳嘉賢於偵審中證稱:本件要搜索前是 由民眾檢舉的,伊等有請民眾(即A1)先到被告的店裡購 買仿冒的皮夾1 件,經請鑑定人鑑定確實為仿冒品後,伊 等才聲請搜索票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上開簡上卷第73 頁),而該員警委請A1購買之皮夾1 件(即附表所示之皮 夾),經被上訴人在台授權代表黃文通鑑定結果,認該皮 夾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有證人黃文通所出具97年3 月 5 日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顯見乙○ 確實有在其經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出售仿冒之LV皮夾



1 件,至為灼然。是乙○於警詢時辯稱:(警方問:警方 曾經於你店內購得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皮夾一件,經鑑定人 鑑定後確定係仿冒品,你有何解釋?)我不知道云云(警 卷第10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丙○○雖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LV皮夾不是我買回來的云云 (警卷第15頁,上開簡字卷第32頁),然觀諸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大陸地區購買之仿冒品種類及數 量,均答以:「我有購買一些皮包、皮帶、鑰匙扣,至於 數量我不知道,皮包、鑰匙扣分別大約10件左右,皮帶就 不知是多少條了」、「我忘記了,約是皮夾、飾品。但我 忘記了什麼飾品」等語(警卷第14頁,上開簡字卷第100 頁),則丙○○對於其所購入之仿冒品之數量及種類既然 均已不復記憶,何以單就警方委請民眾購買之仿冒LV皮夾 1 件可以清楚辨識並非其所購買?其上開辯詞,殊屬可疑 而不足採信。則自本件查獲過程、前揭證人之證詞及扣案 物品綜合判斷,足認乙○確實有在其經營之「楓采衣究服 飾店」出售由丙○○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甚明 。
4.乙○前於93至95年間,亦曾2 次因與本案相同之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 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及96年 度簡字第5029號分別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2份 在卷可 稽,則乙○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責應當十分清楚, 兼以其經營銷售相似種類商品之「楓采衣究服飾店」,若 無意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為避免遭查獲而被誤認犯罪 之風險,其應不會答應為他人收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且 縱認其收受前並不知情,亦應會在收受後儘速將該等仿冒 商標商品返還於寄送人,然竟捨此不為,仍將之置放在其 所經營「楓采衣究服飾店」之2樓 ,且在被查獲後,竟未 通知寄存該等物品之丙○○,此見丙○○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我過年回來之後去劉耀良家裡,他告訴我東西被查扣 了等語甚明(上開簡字卷第100 頁),顯然並非如乙○所 述僅係受丙○○所託單純寄放而已。另再參以乙○確實在 其經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出售由丙○○自大陸地區輸 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已如前述,益徵乙○、丙○○確實有 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並加以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5.丙○○雖又辯稱:系爭仿冒品係其所寄放,沒有販賣之意 思云云。然查,丙○○之住所係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 6 巷31弄4 號6 樓,並非在台無固定住所,其果真要將系



爭仿冒品寄送回台灣分送親友,可直接寄送回其住所或其 所稱之親友即可,應不用間接寄送至乙○所經營之「楓采 衣究服飾店」,而徒增不便,是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又 參以乙○於警詢中供述:「聰仔」的年籍資料要問我先生 劉耀良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0頁),而丙○○ 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見過乙○,因為有一次同學會 ,劉耀良說他在某地方開服飾店,沒有告訴我服飾店名稱 ,只有告訴我電話、地址而已等語(上開簡字卷第99頁) ,另證人即乙○之前夫劉耀良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丙○ ○是我從小學的同學,高中後沒有聯絡,到最近3 、4 年 舉辦國小同學會,才又見面,同學會後,我們2 人沒有繼 續往來,偶爾通個電話而已,案發前,丙○○沒有到過我 家,沒有見過我太太,小學時知道丙○○住在附近,現在 不知道,我很少與丙○○聯絡,偶而聯絡,不知道丙○○ 家庭狀況等語(上開簡字卷第77-80 頁),是依乙○、丙 ○○及證人劉耀良上開所述,若其等所述為真,丙○○與 乙○並非相識,與證人劉耀良亦僅係同學關係,交情非深 ,丙○○豈會拜託非熟識之友人為其寄放系爭仿冒品?益 徵丙○○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 6.綜上,乙○、丙○○確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上開時、地購入並交由乙○販 賣牟利,其等確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至為明確 。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 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 、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 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 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 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 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3 、就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 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 ,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尚應審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 害基礎是否合理。經查,本件雖因上訴人否認販賣系爭仿 冒品而無法得知該等商品實際出售單價,惟乙○前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刑確定,已 如前述,依該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乙○亦係販賣與 系爭仿冒品同一商標之仿冒商品遭查獲並判刑確定,經本 院細究乙○於該案件中販賣之仿冒物品亦有與本件相同之 皮夾及手提包,足認乙○於該案中所陳述之販賣價格自可 以作為本件販賣價格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本件所查獲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產品共23件(仿冒商標之商品種類、 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而以乙○於前案所自承以每件飾品 190 元至2,000元,每件皮件8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 販售仿冒商品等情,及上訴人侵害之手法、態樣、所生危 害及乙○曾有販賣仿冒被上訴人上開商標商品之前科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零售單價以其商品之均 價即1,298 元【計算式:〔(190 +2,000 )÷2 +(80 0 元+2,200 元) ÷2 〕÷2 =1,29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按500 倍計算為當。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49,000 元(計算式:1,298 元×500 =649,000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從 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649,000 元,及乙○自97年10月18日、丙○○自97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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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商品 │商標專用權人 │ 審定號 │專用期間 │專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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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仿LV髮夾2件 │法商路易登威爾馬爾│00000000│100年2月28日│公事包、旅行箱 │
│2.仿LV手提包10件│悌耶公司 │00000000│104年5月15日│皮夾鑰匙圈 │
│3.仿LV筆盒10件 │ │00000000│106年9月15日│耳環、珠寶、項鍊│
│4.仿LV皮夾1件 │ │0000000 │99年8月31日 │ 襯衫、皮帶、 │ │
│ │ │0000000 │106年12月15 │ 手提包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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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