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15號
KSDV,98,簡上,215,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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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8年4 月29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3年1 月間經訴外人甲○○介紹, 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以10天為1 期,利息為6 萬元,惟未約定還款日。嗣被上訴人無力按期 繳付利息,而於93年7 月22日偕甲○○與上訴人協商,上訴 人同意伊於93年10月15日清償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55萬元 ,合計95萬元,並由伊於93年7 月22日簽立面額95萬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票號560547號、發票日為93年7 月22 日、面額為9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 紙予上訴人 收執。嗣上訴人見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債務,遂於93年10月 25日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此強制執 行扣取伊之薪資。詎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就同一筆借款債務重覆取償,伊之私法上地位因 而陷於不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688,303 元之範圍內,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除爰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稱:系爭本票 原載到期日為93年10月15日,與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日同為93 年10月15日,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與系爭借據係同一筆債 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 月間、5 月間及同年6 月22日向伊借款5 萬元、40萬元、155 萬元,合計200 萬元 (下稱系爭200 萬借款),經伊於各該時點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清償10萬元,雙方遂約定就未還 餘款190 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 並就系爭借據表彰之95萬元借款,約定以93年10月15日為還 款日;就系爭本票表彰之其餘95萬元借款,則約定以到期日



93年10月25日為還款日,兩者非同一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於688,303 元之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 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 審陳述外,並補稱:系爭200 萬借款中之100 萬元,乃伊於 93年6 月21日自訴外人李伊婷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板信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領款支付;其餘借款100 萬元 則以伊之自有現金支付,其中40萬元借款交付時,有訴外人 即介紹人甲○○在場見聞,伊係有資力貸借款項予被上訴人 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持之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1076 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2日簽立上載還款日為93年10月15日之 系爭借據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5748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 ㈢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原為93年10月15日,嗣經塗改為93年10 月25日。
㈣上訴人於94年2 月22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170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4年3 月25日 以94雄院貴民溫94執字第10170 號移轉命令對被告向訴外人 中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扣款,迄98年9 月止扣款已達722,830 元。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致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狀態,而上訴人既持系爭 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明 確狀態,已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是否為同一筆借款債務 ?㈡系爭本票債權在688,303 元範圍內是否仍然存在?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是否為同一筆借款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 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就彼等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事實,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乃系爭借據以外之另筆95萬元借款(下稱另筆95萬借款 )等情,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據而 簽發,兩造除系爭借據外,並無另筆95萬借款存在等語。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另筆95 萬借款,且該借款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有系爭借據所表彰之95萬借款存在 ,其中40萬元為借款本金,其餘55萬元則為借款利息,合計 95 萬 元乙節,其中就兩造有本金40萬元之借款交付與合意 部分,業據證人即介紹人甲○○證稱:伊曾偕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 )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自承交付現金40萬元時,甲○○有在 場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應屬實在;就借款利息55 萬元部分,則據上訴人陳稱:計息期間自93年7 月22日起迄 同年10月15日止,共90日,按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 萬 元計算,合計54萬元,再加計其前欠上訴人未還之利息1 萬 元,共55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第42頁)等情綦詳,且與 系爭借據及本票所載面額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借據係按年息10% 計息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未據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上訴人執系爭借據申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載稱利息係按年息5%計算乙情不符,有系爭支付命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70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 第4頁 ),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是以兩造間有40萬元 本金及55萬元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除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借款本金外,復曾於 93年1 月間及同年6 月22日各交付被上訴人借款5 萬元、15



5 萬元,加計前述40萬元借款,共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被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僅清償10萬元,就餘款190 萬元則由被上 訴人分別簽立面額均為95萬元之系爭借據、本票予上訴人收 執,以為憑據云云。但查:
⑴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消費 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存摺 往來明細,以證其於93年6 月21日曾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0 0 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惟由上開存摺往來明細記錄, 僅能推認上訴人於93年6 月21日有領款100 萬元之事實,尚 難推論上訴人已於93年6 月22日將上開100 萬元現金交付被 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除曾交付40萬元借款 予被上訴人外,有何另交付其他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揆諸前引說明,自難遽謂兩造間有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⑵又系爭借據及本票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時所簽立 ,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及本票係於雙方協商展延還款期日時 所簽發,是其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總額為200 萬元,且以系爭 借據、本票為憑據之主張,顯與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面額總和 僅190 萬元不符,而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3年10月25日,與系爭借 據所載還款日為93年10月15日不同,係分別表彰兩筆到期日 不同之借款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到期日原為93年10月 15日,上開到期日之記載係其於93年10月20日撤回本院93年 度票字第18851 號本票裁定事件,領回系爭本票後,始遭塗 改為93年10月25日乙節,並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頁),故由系爭本票到期日原與系爭借據 還款日均為93年10月15日乙節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 據及本票時,並無以系爭借據及本票所載到期日區別各筆借 款異同之意思存在,自難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事後遭人塗改之 結果,遽謂系爭本票所表彰者乃另筆95萬借款。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另筆95萬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自難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另筆95萬借款所簽發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據而簽發,核與前 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者與系爭借 據係屬同一筆借款債務,應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債權在688,303 元範圍內是否仍然存在?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據所表彰之95萬元借款本息, 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執行事件扣薪清償之範圍包括借 款本金及利息在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是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在688,303 元範圍內已因受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就上開受償 消滅部分,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系 爭本票債權在688,303 元範圍內即屬不存在。是以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受系爭執行事件扣薪清償範圍所影響,自 不可採。
⒉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陸續扣取被上訴人薪 資以清償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債務乙節,固生使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於扣薪取償範圍內消滅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結果既未上訴,上開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所擔保之系爭借據 於688,303 元受清償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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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