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96號
KSDV,98,簡上,196,200911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喜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
國98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鳳簡字第294 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30日簽訂 「高雄縣縣立體育場附屬網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約 定由上訴人經營高雄縣立體育場附屬之中正及鳳西網球場( 下合稱系爭網球場),範圍包括場地區域、構造物、附屬設 備所屬停車空間及其他經被上訴人核准者,期間自93年9 月 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60,000元,並每年繳納經營管理費220,250 元予伊 ,且須負擔因經營管理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如兩造於契約期 滿後未續約,上訴人應於30日內將伊提供之土地、建築物、 構造物及其他設備交還,倘有毀損情形,上訴人並應負賠償 責任,而伊亦可動用履約保證金自行修復損壞(下稱系爭契 約)。嗣系爭契約屆滿後,上訴人未再標得經營權,伊遂於 97年8 月20日派員至系爭網球場清點財物,始查知中正網球 場有8 盞燈具(均含燈泡及安定器各1 只)損壞,鳳西網球 場則有13盞燈具損壞,經催告上訴人修繕後,均置之不理。 而按,燈具乃系爭網球場之必要附屬設備,伊於93年移交前 即已全部修繕完畢,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足見燈具係 於上訴人經營期間內損壞,其自應負擔燈具損壞所生之修繕 費用。至上開燈具損壞因屬消耗品,故於93年移交時未列入 清冊。此外,被上訴人修繕燈具支出之費用共計183,800 元 ,扣除履約保證金60,000元後,尚不足123,800 元等情。爰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23,800 元及自97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贅列供擔保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燈具於伊開始經營系爭網球場前,即已逾使用 年限多年而鏽蝕損壞,故被上訴人於93年移交時,始未將損 壞之燈具列入移交清冊。伊係按93年移交時系爭網球場之原 狀交還被上訴人,故燈具損壞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800 元, 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 於93年間移交球場財物予伊時,其中中正網球場有4 組燈具 不亮,鳳西網球場則有3 組燈具不亮。又系爭網球場每組燈 具,含燈泡及安定器各1 只,燈具不亮應僅係燈泡損壞,安 定器並未損壞,被上訴人卻將燈泡及安定器均換修,顯不合 理(見本院卷第51頁、第42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 其自97年8 月31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部份未上訴,該 部份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51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93年7 月30日委託上訴人經 營系爭網球場,範圍包括場地區域、構造物、附屬設備所屬 停車空間及其他經被上訴人核准者,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起 至97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並繳納履約保證金60,000元,其 後應每年繳納經營管理費220,250 元予被上訴人,且須自行 負擔經營管理所發生之各項費用。
㈡系爭契約屆滿後,上訴人未標得系爭網球場之經營權。 ㈢系爭契約屆滿後,上訴人返還系爭網球場時,中正網球場有 8 盞燈具損壞,鳳西網球場則有13盞燈具損壞。 ㈣兩造於93年辦理移交時,燈具並未列入移交清冊。五、本院認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就系爭網球場內燈具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否有據?㈡ 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其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球場內燈具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或契約期 滿不續約時,甲方(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建築物



、構造物及其他設備設施,乙方(本件上訴人)應於三十日 內清點交還甲方;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乙方應負責賠 償」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在卷足 憑。已見上訴人須就系爭網球場之設備設施之損壞負賠償之 責。再參諸,上訴人自承:若被上訴人93年移交時燈具均完 好,具備照明功能,伊於系爭契約屆滿時,亦應交還具備照 明功能之燈具(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屆滿時,檢修損壞燈具並使其具備照明功能後,交 還被上訴人,係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債務,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網球場之燈具 負修繕之責,自屬有據。
㈡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其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 日移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網球場燈具, 均具照明功能:
①查,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5 日及同年8 月2 日,各支出18,9 65元及11,600元換新水銀燈泡等用品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高雄縣立體育場燈具修繕明細表及存出預算明細分類帳( 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參諸93 年7 月5 日及同年8 月2 日,距上訴人於93年9 月1 日開始 經營系爭網球場燈之日,最久亦不足2 個月,被上訴人仍自 費維修系爭網球場之燈具,已徵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3 年9 月1 日移交系爭網球場時,燈具均具照明功能等語,並非無 據。
②次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燈具在兩造簽約時已有部分損壞 ,並舉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系爭網球場管理員林必翔為證云 云。然上訴人就93年移交系爭網球場時,燈具無法照明之具 體數目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中正網球場4 組、鳳西 網球場3 組(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嗣則改稱:交還被上 訴人時確有21組燈具不亮,但其中5 組係被上訴人93年移交 予伊時就已經不亮(見本院卷第94頁)等詞,前後所陳情節 ,並不相符,已難遽認其所述情節為真。又林必翔到庭證稱 :伊係於93年10月間開始擔任系爭網球場管理員,一開始伊 只有去開燈、關燈,沒有注意到有幾盞燈損壞,嗣因打球之 球員反應燈不夠亮,伊遂於擔任管理員約3 個月後向上訴人 反應,請其換修燈具(見本院卷第5 至54頁)等語,足徵林 必翔於擔任管理員之初,並未檢視燈具是否損壞,自難資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接受燈具移交後,竟未就燈 具損壞問題,口頭或書面向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或維修燈具之 事實,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予認定 。此外,徵諸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球場,於夜間亦有營業之事



實,足見被上訴人移交之燈具如有故障無法照明之情事,應 可為上訴人立即知悉。倘再參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系爭網球場之目的係為獲取營利,燈具如有損壞,自會對 其日後營運收益發生影響等情,綜合以觀,堪認燈具於被上 訴人移交之初,並未損壞,始符常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移交之燈具其中多組已損害云云,自難遽採。 ③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 日移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網 球場燈具,均具照明功能。
⒉系爭網球場燈具之燈泡及安定器,並非均有換修之必要: ①查,系爭契約屆滿後,上訴人返還系爭網球場時,中正網球 場有8 盞燈具損壞,鳳西網球場則有13盞燈具損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修繕上揭21盞燈具,將燈泡及安 定器一併換修,共計支出183,800 元之事實,亦有高雄縣立 體育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單價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頁),固堪認定。 ②次查,系爭網球場燈具無法照明之原因,其一為安定器損壞 ,連帶使燈泡損壞,其二為僅有燈泡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 於97年間檢視系爭網球場故障燈具之水電工蘇信安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燈泡單獨損壞或燈泡及安定 器併同損壞,均可能造成燈具無法照明。故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21盞故障燈具之燈泡及安定器均有換修必要,自應先證 明21盞故障燈具之燈泡及安定器均已損壞。又系爭網球場21 盞故障無法照明之燈具,僅中正網球場5 、6 盞燈具之安定 器,經實際檢查後發現損壞,至其餘燈具安定器均未經實際 檢查是否損壞,故無法確認燈具故障不亮,僅係燈泡損壞或 燈泡及安定器均已損壞等情,業據蘇信安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4頁),堪予認定。承前,燈具故障無法照明 ,既有燈泡單獨損壞或燈泡及安定器均損壞2 種原因,則依 蘇信安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中正網球場其中5 盞燈具, 無法照明係因燈泡及安定器同時損壞。至於中正網球場其餘 3 盞燈具之安定器及鳳西網球場13盞燈具之安定器,既未實 際檢查,自不能排除其餘16盞燈具無法照明之原因,僅為燈 泡損壞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就其餘16盞燈具之定定器,亦 請求上訴人應負修復之責,即屬無據。
③再查,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21盞燈具之安定器均已損害,於 計算修復費用時,上訴人同意以決標後單價分析表之總價18 3,800 元,減去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壞之安定器數量乘以決 標後單價分析表安定器之單價,以計算全部燈具之修復費用 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而按,中 正網球場燈具之安定器每只單價為2,300 元,鳳西網球場燈



具之安定器每只單價則為3,150 元,有決標後單價分析表1 份(見本院卷第76頁)可參,且中正網球場3 盞燈具之安定 器及鳳西網球場13盞燈具之安定器,均無法證明損壞,已如 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135,950 元(183,800 元-【3 ×2,300 元】-【13×3, 150 】=135,950 元)。此外,參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到期場地移交而無缺失時無息退 還,若有損害得動用該保證金修復,不足部份,尚得向乙方 (即上訴人)求償」等語以觀,被上訴人自得動用上訴人繳 納之保證金修繕燈具,並就其不足部分向上訴人求償。準此 ,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燈具修繕金額為135,950 元,扣除其 繳納之保證金60,000元後,仍不足75,950元,被上訴人自得 就此不足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
④此外,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應於1 個 月內繳納燈具修繕費用之函文,有高雄縣立體育場97年10月 20日高縣體字第0970001382號函及回執各1 件(見原審卷第 59頁、第62頁)可證,而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並未明定上 訴人給付賠償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上 訴人自收受上揭催告函所定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 被上訴人僅得求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4 條第2 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網球場燈具之修復費用於扣除履約保 證金60,000元後之餘額75,950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認逾前揭上訴人應給付數額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1/1頁


參考資料
喜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