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甲○○
庚○○
戊○○
乙○○
丁○○
己○○○
壬○○○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勁宇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
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癸○○為夫妻關係, 渠等分別於民國94年4 月、7 月及97年2 月間,推由癸○○ 擔任名義上之會首,成立下列㈠、㈡、㈢所述之合會,各該 合會之會單雖記載「蘇玄容」、「玄容」即癸○○為會首, 並由癸○○主持開標,惟開標時被上訴人均在場製作、分發 及收集標單,並參與會款之收受,被上訴人亦為各該合會之 實質會首,上訴人各項請求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癸○○於94年4 月間,召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 計49會,會期自94年4 月5 日起至97年4 月20日止,於每 月5 日開標,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最低標 金(即會息)1,000 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甲合會) ,上訴人乙○○參加2 會(已於第48期得標1 會)、上訴 人戊○○則參加1 會。上訴人乙○○、戊○○均尚有1會 未得標,被上訴人與癸○○竟偽造標單,於某期冒用上訴 人戊○○名義投標,並將得標款項侵占入己,復允由上訴 人乙○○於第49期得標,又同時向上訴人戊○○表示同意 由其於第49期得標,嗣於其他會員均如期繳交第49期會款
後,將所收得之會款侵占入己,旋即逃匿。⑴上訴人戊○ ○參加甲合會1 會,未曾得標,業已繳納共48期之會款, 應可取得尾期即第49期合會金48萬元,被上訴人與癸○○ 均為會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48萬元。縱認上訴人 戊○○遭被上訴人及癸○○於某期冒標而非第49期之得標 者,然上訴人戊○○於遭冒標當期,仍繳交會款9,000 元 ,被上訴人及癸○○冒標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戊○○之權 利,應連帶賠償9,000 元;又甲合會因被上訴人與癸○○ 逃匿而無法繼續進行,上訴人戊○○尚有1 會未得標,已 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共計47萬元,被上訴人及癸○○應 連帶給付47萬元予上訴人戊○○,則上訴人戊○○得請求 被上訴人及癸○○連帶給付47萬9,000 元。⑵上訴人乙○ ○已繳納48期會款,尚有1 會未得標,應由上訴人乙○○ 取得尾期即第49期合會金48萬元,被上訴人及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乙○○48萬元。縱認上訴人戊○○遭被上訴 人及癸○○冒標而上訴人乙○○非當然為第49期之得標者 ,因被上訴人及癸○○冒標當期,上訴人乙○○仍繳交會 款9,000 元,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癸○○連帶 賠償9,000 元,又甲合會因被上訴人與癸○○逃匿而無法 繼續進行,上訴人乙○○尚有1 會未得標,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會款共計47萬元,被上訴人及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乙○○47萬元,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癸○ ○連帶給付共47萬9,000 元。
㈡被上訴人及癸○○於94年7 月間,召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 計48會,會期自94年7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於每 月15日開標,每期會款10,000元,最低標金1,000 元,採 內標制之合會(下稱乙合會)。上訴人甲○○、林張秀卿 、丁○○、乙○○各參加2 會,上訴人壬○○○、庚○○ 則各參加1 會。乙合會進行至第45期由上訴人丁○○得標 後,經兩造同意以訴外人即同為乙合會會員之丁○○家屬 當期所應繳交會款47,00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及癸○○ 應再給付合會金42萬元予上訴人丁○○,然被上訴人及癸 ○○僅交付10萬元,並佯稱待向其餘會員收齊後再一併交 付餘款。詎料,被上訴人及癸○○嗣即逃逸無蹤,迄未給 付餘款;又被上訴人及癸○○竟偽造標單,於某期冒用上 訴人甲○○、庚○○、乙○○、丁○○、壬○○○其中4 人之名義投標。⑴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及癸○○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第45期得標合會金32萬元;被 上訴人及癸○○以1,000 元之標金於乙合會冒標4 期,上 訴人丁○○均按期繳交會款9,000 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及
癸○○連帶賠償36,000元,又因上訴人丁○○尚有1 會未 得標,乙合會因被上訴人及癸○○逃匿而無法進行,被上 訴人及癸○○應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共計41萬元, 扣除同為乙合會會員即丁○○之家屬應給付之會款30,000 元後,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8萬元,上訴人丁○○共得 請求被上訴人及癸○○連帶給付41萬6,000 元。⑵上訴人 乙○○部分:上訴人乙○○於乙合會中,尚有2 會未得標 ,被上訴人及癸○○以1,000 元之標金冒標4 期,上訴人 乙○○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癸○○連帶賠償72,000元,又乙 合會因會首逃匿致無法繼續進行,被上訴人及癸○○應將 已得標會員會款計82萬元,扣除同為乙合會會員之乙○○ 之家屬之已得標會款6 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76 萬元。上訴人乙○○共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癸○○連帶給付 83萬2,000 元。⑶上訴人甲○○、林張秀卿、壬○○○、 庚○○部分:上訴人甲○○、林張秀卿、壬○○○、庚○ ○於乙合會中,各尚有1 會未得標。被上訴人及癸○○以 1,000 元之標金於乙合會冒標4 期,上訴人甲○○、林張 秀卿、壬○○○、庚○○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癸○○連帶 賠償36,000元,又乙合會因會首逃匿致無法繼續進行,已 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41萬元,上訴人甲○○、林張 秀卿、壬○○○、庚○○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癸○○給付 44萬6,000 元。
㈢被上訴人及癸○○於97年2 月間,召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 計39會,會期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於每 月1 日開標,每期會款10,000元,最低標金1,000 元,採 內標制之合會(下稱丙合會)。上訴人余儀蓁、林張秀卿 各參加2 會,上訴人丙○○、壬○○○則各參加1 會。丙 合會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即被上訴人及癸○○取得外,另 開標3 期,惟被上訴人及癸○○竟利用合會會員人數眾多 ,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分別以標金1,700 元、1,600 元 及1,600 元冒標並取得合會金,並對上訴人余儀蓁佯稱該 3 期係分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敏」、「美秀」及「 淑美」之會員得標,另對上訴人丙○○、壬○○○及林張 秀卿等謊稱係由上訴人余儀蓁及綽號「阿敏」、「淑美」 之會員得標,致上訴人余儀蓁、林張秀卿、丙○○、壬○ ○○誤信而如期繳交會款,被上訴人及癸○○嗣於第5期 開標前逃逸無蹤。⑴上訴人甲○○、林張秀卿部分:上訴 人甲○○、林張秀卿於丙合會各有2 會尚未得標,被上訴 人及癸○○分別以1,700 元、1,600 元及1,600 元之標金 冒標3 期,上訴人甲○○、林張秀卿因而各交付會款52,0
00元,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癸○○連帶賠償,又因會首逃 匿致丙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癸○○連帶 給付已得標會員應繳之會款各20,000元,上訴人甲○○、 林張秀卿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癸○○連帶給付72,000 元 。縱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及癸○○之冒標行為,因被上訴人 及癸○○於丙合會進行4 期後即倒會,被上訴人及癸○○ 仍應連帶給付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40,000元,連 帶給付上訴人甲○○、林張秀卿各80,000元(40,000×2 會=80,000)之會款。⑵上訴人丙○○、壬○○○部分: 上訴人丙○○、壬○○○於丙合會各均有1 會尚未得標, 上訴人丙○○、壬○○○因被上訴人及癸○○冒標而各繳 交會款25,100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丙合會因會 首逃匿無法繼續進行,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癸○○就其首 期已得標之會款,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壬○○○各10 ,000元,上訴人丙○○、壬○○○各得請求31,500元。縱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癸○○於丙合會之冒標行為,然被上 訴人及癸○○既於丙合會進行4 期後即倒會,仍應就已得 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壬○ ○○各40,000元。
㈣上訴人丙○○於97年5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會員含會首在 內共計36會,會期自96年9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5 日止, 於每月5 日開標,每期會款10,000元,最低標金1,000 元 ,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丁合會),癸○○於該合會則參 與1 會,於第7 期得標,取得合會金29萬7,800 元,惟癸 ○○自丁合會第10期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均未如期繳納 各期會款,癸○○除應給付已到期之各期會款外,對於各 期尚未到期之會款,上訴人丙○○顯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而預為請求之必要,癸○○應給付上訴人丙○○27萬元。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709 條之9 、第709 條之7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⑴被上訴人及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48萬元、 乙○○131 萬2,000 元、丁○○73萬6,000 元、余怡臻51 萬6,200 元、林張秀卿51萬6,200 元、壬○○○48萬1,100 元、庚○○44萬6,000 元、丙○○35萬1,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癸○○應給付上訴人丙○○2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癸○○雖為夫妻關係,然因癸○ ○作風強悍,被上訴人從不過問癸○○之事,亦未曾有招攬
會員及製作、分發、收集標單等行為,被上訴人並非甲、乙 、丙合會之會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對於癸○○部分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癸○○應 給付上訴人戊○○47萬9,000 元、乙○○131 萬1,000 元、 丁○○73萬6,000 元、余怡臻51萬6,200 元、林張秀卿51萬 6,200 元、壬○○○48萬1,100 元、庚○○44萬6,000 元、 丙○○11萬5,100 元,及均自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99年3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丙○○10,000 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 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稱:甲、乙、丙合會會單雖載明會首 為「蘇玄容」、「玄容」即癸○○,而未記載被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實際已從事邀集會員、製作及交付會單、收取會款 、主持開標、甚至督促會員遵守約定事項「參加2 會者需過 半數再標」等會首應盡之義務,客觀上足以認定為會首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 47萬9,000 元、乙○○131 萬1,000 元、丁○○73萬6,000 元、余怡臻51萬6,200 元、林張秀卿51萬6,200 元、壬○○ ○48萬1,100 元、庚○○44萬6,000 元、丙○○35,1 00 元 ,及均自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癸○ ○部分,上訴人及癸○○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甲、乙、丙合會之會首?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甲、乙、丙合會為冒標之行為?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甲、乙、丙合會之會首?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 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 ,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甲、乙、丙合會之會首,被上訴
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合會契約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甲、乙、丙合會之會單雖未記載被上訴人為會 首,然被上訴人實際已從事邀集會員、製作及交付會單、 收取會款、主持開標、甚至督促會員遵守約定事項等會首 應盡之義務,客觀上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實質之會首,應 與癸○○負連帶會首之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⒊經查:上訴人雖以證人即甲合會會員蘇鄭秀鳳、證人即上 訴人戊○○之配偶鄭榮華、證人鄭順安於原審之證詞、證 人蘇鄭秀鳳、鄭榮華及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之證述,主張 被上訴人實際已從事邀集會員、製作及交付會單、收取會 款、主持開標、甚至督促會員遵守約定事項「參加2 會者 需過半數再標」等會首應盡之義務,客觀上足以認定為會 首等情。然證人蘇鄭秀鳳另證述:甲、乙合會是由癸○○ 招攬,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與癸○○共同經營合會,被 上訴人很多次開標時都不在場,不在場之次數比較多,如 果在場,都是在泡茶或看開標,會款都是交給癸○○,僅 於癸○○不在家時,才將會款交給被上訴人,得標之合會 金是由癸○○交付等語(原審卷第65至68頁、高雄地檢署 97年度他字第44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62頁),證人 鄭順安亦證述:合會開標時,被上訴人有時在場,有時不 在場,其母親以其名義參加甲合會得標時,其與母親到被 上訴人及癸○○之家中與癸○○結算,再由癸○○交付合 會金,被上訴人當時都只是在旁邊,沒有參與等語(原審 卷第73、74頁)。顯見,部分會員並非被上訴人招攬,被 上訴人亦非於每次開標時均在場,且會員僅係於癸○○不 在時,始將會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得標後係與癸○○結算 並收取合會金。衡情,被上訴人與癸○○係夫妻關係,縱 曾同時或由被上訴人單獨出面招攬會員,仍不必然有共同 擔任會首之意思。又甲、乙、丙合會之開標地點均在被上 訴人與癸○○之共同住所舉行,被上訴人基於其與癸○○ 之夫妻關係而輔助參與合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督促會員 遵守約定事項,非無可能,況且甲、乙、丙合會之會單, 均僅記載「蘇玄容」、「玄容」即癸○○,並未記載被上 訴人之姓名或足資辨別係被上訴人之代號,自難僅憑被上 訴人有招攬部分會員、參與合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督促 會員遵守約定事項等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 立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甲、乙、丙合會之會首。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甲、乙、丙合會為冒標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癸○○共 同於甲、乙、丙合會為冒標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 訴人為冒標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癸○○於甲、乙、丙合會為 冒標行為,並以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15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起訴書所列之證據為憑,然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之證述,在本件訴訟仍屬當事人之陳述,要不因其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而有異,尤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與被上訴 人利害相反,自不得單憑該項陳述即認定上訴人本件訴訟 之主張為真,仍應審酌其他情形判斷事實真偽。上訴人雖 以證人身分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499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偵查中分別證稱:被上訴人有時會在開標現場幫忙收 取標單;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取會款;被上訴人曾向上 訴人戊○○、乙○○、甲○○、壬○○○表示:尾會讓渠 等得標;97年2 月1 日的投標現場被上訴人負責製作標單 、分發標單及收取標單、上訴人庚○○之母親梁却以上訴 人庚○○名義參加甲合會,於97年4 月15日得標,被上訴 人向梁却聲稱尚有其他人亦得標,無法給付合會金等語。 然癸○○為甲、乙、丙合會之會首,被上訴人參與合會之 開標、收取會款、督促會員遵守約定事項,或有可能係基 於其與癸○○之夫妻關係而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係會 首,已如前述。縱甲、乙、丙合會有遭會首癸○○冒標之 情事,惟因甲、乙、丙合會遭冒標之當期,被上訴人是否 亦參與開標、幫忙收取標單,並無法證明,又無標單可資 佐證,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亦有參與冒標行為;至於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庚○○之母親梁却表示尚有其他人亦得標,無 法給付合會金,是否與冒標有關,尚未能證明,自不得僅 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認定被上 訴人於甲、乙、丙合會有為冒標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為甲、乙、丙合會之 會首,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甲、乙、丙合會有為冒標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709
條之7 第2 項、第709 條之9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戊○○47萬9,000 元、乙○○131 萬1,000 元、丁○○ 73萬6,000 元、余怡臻51萬6,200 元、林張秀卿51萬6,200 元、壬○○○48萬1,10 0元、庚○○44萬6,000 元、丙○○ 31,500元,及均自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