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兒,而 乙○○○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2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嗣原監護人方山崑(即禁治產人之配偶)已於98年2 月 6 日死亡,且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 護人,為決定監護人選,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 議成員,經本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 ,指定方河光、方河明(均為乙○○○之子)及聲請人甲○ ○為親屬會議成員,嗣聲請人、方河光、方河明及乙○○○ 之胞弟鄭純男、鄭良男依法召開親屬會議,經決議推選聲請 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目前亦負責照顧禁治產 人,是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本院選 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 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乙○○○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2 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原監護人方山崑已於98年2 月 6 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95年度禁字第225 號裁定1 份附卷可參 ,自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係禁治產人之女,聲請人前 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經本院於98年8 月27日 以98年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指定方河光、方河明及聲請人 甲○○為親屬會議成員,嗣聲請人、方河光、方河明及乙○ ○○之胞弟鄭純男、鄭良男依法召開親屬會議,經決議推選 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目前亦負責照顧禁 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5 份、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親屬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 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既 依法經親屬會議決議推選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
為禁治產人之女,其現亦有實際照顧禁治產人,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定其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