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 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等金 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798,385 元,另有擔任 孫振榮、謝耀宗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分別為341,000 元、1,49 9,000 元,合計5,638,385 元,於民國95年6 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就當時無擔保債務欠款金額2,681,622 元達成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0%,每月10日繳納22,3 47元之方式償還,因當時尚有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有擔保債 權未一併納入協商,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兆豐銀行聲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 以曾經參與95年協商為由拒絕協商,雙方協商不成立。聲請 人任職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每月薪 資含加班費約70,000元,惟曾向公司借款1,770,000 元,每 月須從薪資扣款償還23,251元後,再償還協商月付款22,347 元 後,僅餘24,402元,尚須繳納一胎及二胎房貸18,000元 及二胎車貸6,000 元,已不足支應其與長子之生活教育費, 常向友人資借維持生活,因96年5 月需繳納所得稅、8 月須 繳納長子學費33,652元,因借款尚未清償,友人不予資借, 亦不符合申請就學貸款資格,無奈於同年7 月毀諾。毀諾後 遭執行扣薪21,359元,將中鋼所配發股票賣出清償債務,仍 不足負擔生活開銷,又為負擔次子訴訟聘請律師費用,所欠 債務之高循環利率快速成長,致債務增加,聲請人因曾參與 95年協商,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退件,故於97年10月另與安 泰銀行個別協商,約定自97年12月起,分140 期,利率3%, 每月清償7,954 元之方式償還,惟仍遭扣薪,98年3 月起, 公司已無發放產銷獎金,收入減少,僅繳納3 期而毀諾,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 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5 、6 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 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 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 ,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 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 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 ,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 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 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 、6 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 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 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 務欠款金額2,681,622 元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 月起 ,分120 期,利率0%,每月10日繳納22,347元之方式償還,
惟聲請人於96年7 月毀諾,因協商當時尚有兆豐及台新銀行 之有擔保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乃依規定就其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向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即兆豐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然因兆豐銀行 認聲請人曾參與95年協商機制成立,拒絕協商而協商不成立 等節,有兆豐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債權人清冊、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8 頁、第16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92 頁),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更生並不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之限制,而 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 條規定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 ,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㈡、查聲請人96、97年度申報所得1,802,010 元、1,759,753 元 ,換算上開年度平均每月實質薪資為148,407 (元以下4 捨 5 入,下同),因聲請人曾向任職之中鋼公司借款,故每月 薪資均先經中鋼公司扣除23,251元還款金額,則聲請人每月 可實際應領薪資僅為125,156 元,有聲請人上開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鋼公司98年1 月至6 月薪資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 而聲請人名下尚有位於高雄市○○區○○路81巷1 之2 號房 地(下稱小港區房地)、高雄縣六龜鄉新興村10鄰二坡26號 房地(下稱六龜鄉房地)、汽車1 輛,亦有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6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又依聲請人所陳, 其每月薪資雖遭強制執行扣款,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乃為全體 債權人之擔保,故於計算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應以其收入 扣除一般必要性支出後,是否尚有餘力清償全部債務而斷, 是本件仍應以聲請人應領薪資125,156 元評估其還款能力。㈢、聲請人陳稱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為27,482元(含膳食費6, 000 元、水電瓦斯費2,085 元、交通費1,500 元、通訊費 960 元、稅賦8,211 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燃料稅 、使用牌照稅》、勞健保及公司費用扣款3,792 元、薪資所 得稅3,934 元、生活日用品費1,000 元),房貸費用為每月 18,000元(含兆豐房貸部分10,000元、台新房貸部分8,000 元)、車貸費用為每月6,000 元,而長子及母親扶養費現已 無需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固據提出相關生活 費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3頁)。然就車貸及 房貸共24,000元部分,固屬聲請人之債務,惟因債務人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此特定債務使其他 債務劣後清償之理,即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時,並非由聲請人任 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 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亦對債權人之債 權保障不公,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此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之60% 訂定,已可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 育、樂及勞健保費用在內,足以維持人格尊嚴之生存,是本 院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 符公允,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難列為必要支出。又聲請人所育 有之3 名子女皆已成年且亦已有申報所得,有戶籍謄本、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1 頁至 第133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即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縱實際有支付扶養費,亦不得 列為必要支出項目,而聲請人母親謝劉四妹已於97年9 月因 病往生,現已無需負擔扶養費。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僅為11,309元,堪予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積欠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共計5,638,385 元 ,其中有實物擔保債務為1,050,000 元(含兆豐銀行房貸 824,000元、台新銀行二胎房貸131,000 元、車貸95,000元 )、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2,656,000 元、信用卡債 務為92,385元、尚未逾期之保證債務1,840,000 元,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25 頁)。查上開房貸債務有聲請人名下小港區房地設定抵押權 供擔保,有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而上 開房地經鑑價價值為1,560, 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 年9 月3 日雄院高98司執敬字第39995 號通知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課 稅現值及公告地價合計為820,339 元之六龜鄉房地(均無設 定負擔),亦有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聲請人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至 第41頁、第46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則若不計上開六 龜鄉房地,僅以聲請人名下之小港區房地價值變價清償上開
房、車貸債務後,尚餘510,000 元積極財產,如優先扣抵利 息較高之信用卡債務92,385元,應可足額受償,且尚餘417, 615 元可供清償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其債務金額減 少為2,238,385 元,如以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一般利 率為年息10% 之標準計算,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為18,653 元(計算式:2,238,385 ×10% ÷12=18,653)。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實際應領薪資為125,156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1,309元及上述債務每月應繳利息18,653元後,每月尚餘 95,194元可供清償債務,另聲請人雖擔任孫振榮及謝耀宗之 保證人,惟該保證債務尚未逾期(見本院卷第17頁),即便 因逾期未清償負保證責任,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分期償還並無 任何困難可言,且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 為820,339 元之六龜鄉房地可供變價清償,況聲請人償還所 積欠之保證債務後,尚可向主債務人孫振榮及謝耀宗求償; 又聲請人就所餘金融機構債務逐次攤還本金後,聲請人每月 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 金額將逐步增加;且目前金融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 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協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 分期還款方案,倘聲請人將來循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 負擔而將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再者,聲請人目 前年約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既有穩定工作,則 以聲請人上開資產、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 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 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請求延長 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 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