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600號
KSDV,98,消債抗,600,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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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10月28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即判定抗告 人尚未踐履前置協商繳款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 非合法,原裁定應予廢棄。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9 條規 定,法院之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 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 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然原審未令抗告人有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使抗告人有到院受詢問,以確實表達更 生聲請之事實及迫切必要性,顯非合法。尤其關於每月收入 及生活費用支出方面,未令抗告人當庭陳述實情,及個人就 業與家庭不得不然之狀況,實有失職權調查之責,應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參酌其他廣泛性證據資料及 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是在原審未依善盡職權調查之責而駁 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非合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為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之適法裁定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原審於裁定中,已明確載明抗告人於提出更生聲請前,已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 年10月29日經該星展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並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方進而審酌 抗告人是否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抗告意旨所稱原 審係以抗告人未踐履行置協商繳款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更 生聲請云云,顯有誤認。
(二)因抗告人任職於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6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939元,其每月之平均所得為49 ,578元;97年度之所得總額則為511,890 元,每月之平均 所得為42,6 58 元,有抗告人之96、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原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2至74頁),又抗告人98年2 至7 月之薪資分別為35 ,394元、36,7 68 元、38,706元、48,309元、41,286元、 37,516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則原審經卷附上開具 體且可信之證據予以計算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薪 資應為41,277元【計算式:(49,578元+42,658元+35,3 94元+36,768元+38,706元+48,309元+41,286元+37,5 16元)÷8 =41 ,276.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非抗告人所稱之月薪僅有30,000元,並無違誤。(三)再者,雖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支出房貸10,898元云云。 經查,抗告人曾於94年3 月7 日提供其所有之建物,坐落 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5樓之20,建號苓雅區○○段 5868號,供星展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890,000 元, 迄98年10月8 日,尚欠本金餘額計1,141,564 元。然上開 不動產經星展銀行鑑價為1,243,000 元,有星展銀行98年 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為據(見原審卷第114 至119 頁), 是抗告人該不動產價值仍較房貸欠款為高。又按,購置房 屋向銀行貸款之房貸支出,並非單純之債務清償行為,衡 諸一般交易常情,銀行並不會足額貸款予債務人,因此, 債務人所購置房屋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後,通常尚會有餘 額,此一餘額就資產負債之立場而言,即為資產,而非負 債。況債務人每用償還貸款之支出,除係用以支付利息外 ,亦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房貸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 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即債務人之資產亦 隨之增加,如債務人清償貸款之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無 異係認債務人之收入可用於購買房地資產,而不必用於還 債,實顯失事理之平,是除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外,斷無將 房貸之支出列為必要費用之理。又因居住所需並不以擁有 自用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 擔購屋支出之人所為之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 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經濟負擔沈重之人用以 減輕負擔之另一種方式,本件抗告人名下既仍有財產(見 本院卷第67頁),理應選擇適時適度處分資產之方式以減 輕債務,且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上係債務人藉由 逐期繳交貸款以累積之資產,故房貸支出非屬必要。再者 ,如謂房貸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實係謂債務人向銀行之 消費性借款如用於購買自用房屋,非但用以購置房屋部分



可透過更生程序而免責,且日後之收入亦有部分不必用於 償債,而可用於購置資產,即債務人若無購置資產之能力 ,可透過更生程序向銀行無償取得購買自用房屋之部分融 資,殊難肯認之,故債務人用以支出房屋貸款之支出,自 不得列為必要費用。原審上開見解,在抗告人已積欠龐大 債務之情形下,核屬合理且正當。
(四)至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377 元,包括每月膳食支出7,500 元、交通支出2,000 元、電 話水電及管理費3,877 元云云。然上開費用因抗告人並未 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又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 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 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 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經查:抗 告人居住於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諸內政部 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 元,復斟酌抗告人基本人性尊嚴之維持及抗告人債權人債 權之確保,以及抗告人住所地之生活及物價水準,又內政 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一年平均高雄市民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且上開公告 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等情, 本院認以上開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即11, 309 元作為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支出,應較合理 。故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自應壓縮至11,309元為 當。是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1,309元內,核屬必要 ,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不 合理之處。另抗告人復主張尚需支出扶養大陸配偶康晴每 月扶養費9,000 元,因抗告人主張之金額未逾前開內政部 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11,309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並無過高之虞,應堪認屬 可信。則以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1,277元,扣除抗 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及扶養大陸配偶費用9,00 0 元後,尚餘20,968元可供償債。
(五)另查抗告人主張房貸債務為1,227,000 元,惟據星展銀行 98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示,系爭房貸迄98年10月8 日 止,僅餘1,141,564 元,因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已較抗 告人所主張之債務金額為低,亦無不利於抗告人之處,是 本院認應以債權人即星展銀行所陳報者為可採;復上開不 動產經星展銀行鑑價為1,243,000 元,有星展銀行98年10



月23日民事陳報狀為據(見原審卷第114 至119 頁),無 論以抗告人主張之房貸債務抑或星展銀行主張之房貸債務 計算,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均高於房貸債務,在 變價後予以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所有之房屋,猶有101,43 6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243,000 -1,14 1,564 =101,436 )。
(六)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尚有2 筆坐落於高雄縣阿蓮鄉之土地,分別為高雄縣阿蓮鄉○○ ○段1836地號及同鄉○○段898 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則 各為2,200 元及5,100 元,面積分別為2,142 平方公尺及 1 91.56 平方公尺,抗告人均擁有應有部分1/2 ,此有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見原審卷第60、61及67頁 ),則縱僅依公告現值予以計算之結果,其價值即達2,84 4,678 元,如再加計上開抗告人所有房屋變價後清償抵押 債務之餘額,即達2,946,114 元,可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 務。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所示(見原審卷第40頁),抗告人所有之債務,如 扣除其上開星展銀行之擔保債務,包括現金卡、信用卡及 非包含現金卡在內之授信債務,合計僅有1,956,224 元之 債務,則抗告人前述財產,客觀上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現財產狀況,客觀上既無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更生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於調查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其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略有差異,惟結論核無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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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