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58號
KSDV,98,建,58,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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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4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 同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標得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專科 教室及風雨教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負責系 爭工程之校舍建築土木工程,原告負責水電消防設備工程, 各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89% 、11% ,原告部分合約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4,486,100 元,工程進行期間如物價波動超過 2.5%,則應就超過部分加計物價調整款,工程款由被告向桃 園縣政府請領後,再依比例給付予原告,原告再開立發票予 被告。詎被告事後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286,928 元,尚餘3, 199,172 元未給付,且系爭工程事後有加計物價調整款,被 告於97年12月11日向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請領得物價 調整款5,941,535 元,原告依契約金額比率11% 計算應得物 價調整款653,569 元,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得之物價調整款65 3,569 元給付與原告,爰依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物價調整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741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而本件原告以



發票金額請求,然發票金額與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不符,且 伊目前無力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1 份(本院 卷第6 至7 頁)、統一發票3 紙(本院卷第4 至5 頁)、兩 造合約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57頁)、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 民小學專科教室及風雨教室工程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58 至62 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一)兩造於96年6 月4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向桃園縣 政府標得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負責校舍建築土木工程部 分,原告負責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各工程占契約金額 比率為89% 、11% ,原告部分合約總價為4,486,100 元, 工程進行期間如物價波動超過2.5%,則應就超過部分加計 物價調整款,工程款由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請領後,再依原 告開立發票金額如數轉交原告。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告事後僅給付1,286,928 元工 程款與原告。
(三)被告事後有向桃園縣政府請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5,94 1,535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投標協 議書、統一發票、兩造合約金額計算表、桃園縣龜山鄉自 強國民小學專科教室及風雨教室工程工程契約書等為憑, 本院依前揭證據所示內容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 符,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雖曾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不符,惟被告就此 並未具體敘明,亦未詳列事證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 何不符之處,本院尚無從遽採之,是以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不符之處,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之工 程款為3,199,172 元及物價調整款653,569 元,迄未給付 ,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雖無 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 年3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 852,7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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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