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50號
KSDV,98,建,50,200911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而由伊向被告承攬「高雄西子灣海岸計畫第一階段第二期 及第二階段景觀改善示範工程」,施工中因施工路線變更而 須經過國立中山大學海堤停車場,經兩造及該校等相關單位 開會協商達成共識,由伊向中山大學租賃海堤停車場,被告 則同意伊追加該筆租地6個月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787,5 00元(含稅),被告並作成「高雄西子灣海岸計畫第一階段 第二期及第二階段景觀改善示範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載明上旨而交付予伊收執,嗣伊即依此開立發票而向被告 請款,且經其相關單位准蓋印,詎被告則於97年6 月19日以 高市工水五字第097001079 8 號函以「場地租金已在合約補 充說明8.15章節內載明由承商自行吸收」而通知該預算書作 廢,並拒不給付上該變更工程款,惟伊向中山大學租用海堤 停車場係因施工動線必須經此而非以之作為拋石料之臨時堆 置,此原不屬合約補充說明8.15章之情形,且被告在另一廠 商所承作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岬灣景觀改善示範工程」中, 就與伊相同之情形亦同樣給予施工場地租金,被告要伊自行 吸收自為無據,況此變更設計預算書係依變更設計說明書、



變更設計工程費用明細、工程數量計算表及歷次協調會會議 紀錄等所編製,並經被告層層主管核章同意且經送達於伊收 受,其同意追加之表示自已對外發生效力,兩造自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其自不得以此僅係其內部行政作業文件為由而 認該表示不生合意之效力,而上開工程契約條款係由被告單 方擬定,其對前開規定難謂不知情,且其亦非第一次辦理工 程而非無經驗之人,其事後再以該規定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自難謂為無過失,其擅自通知作廢該預算書,此並不符合 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並不能卸免其給付上開工程款 之義務,縱令本件契約變更尚未完成,然兩造於締約之初並 未慮及需向中山大學租用場地,準此,兩造締約之基礎並未 涵蓋前開租金之支出在內,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伊亦得以情事變更原則向鈞院請求被告給付以符衡平, 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87,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所訂工程契約及其「施工補充說明及規範」等 業分別規定:「施工所需之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概由 廠商自理」、「廠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施工規 範書,核算工程數量..得標後廠商不得以該單價分析表內細 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提出加價補償要求」、「投標前 ,廠商應先親自至現場切實了解工地特性、現地及鄰近區域 狀況與土壤狀況..交通運輸..施工車輛進出道路」、「本工 程緊臨中山大學,廠商應與之協調場地、道路之借用等事宜 」、「機關不提供場地作為拋石料之臨時堆置,廠商如有需 要可自行尋覓適當場地使用,所需場地租費..不另給價。」 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投標前應先行評估交通運輸及 施工車輛進出道路等施工需求,在考量相關風險後並計入相 關工作項目及工程總價內,故不論原告向中山大學租賃海堤 停車場作為拋石料之臨時堆置或其施工動線必須經過,此已 明文規定由廠商自理,伊自不須另行給價,且伊亦從未同意 或指示其另行編定而為請求。另兩造所訂契約第24條亦規定 「本契約條款之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另依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工務作業標準程序書之「工程變更設計管制 流程圖」所示,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程應先編製變更設計 預算書並向設計單位籌措經費後,簽請辦理新增項目新單價 議價並紀錄之,最後才編製變更設計議定書,是以兩造如就 工作項目或契約價金有所修正時,自應完成上述議定程序或 經雙方書面同意之約定方式完成才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此



由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案亦循此程序辦理即明, 原告所執「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僅係伊機關內部人員之 作業而已,其並非係與原告所為之約定,今該預算書既尚未 經兩造議定前即由伊加以廢止,該預算書即非兩造之契約, 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且兩造業約定其場地使用並不另給價 ,本件自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兩造於被告交付「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書」時,是否即已 合意為系爭工程之上開追加?
⑴、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 ,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 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著有判例。 ⑵、查兩造係於95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而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高雄西子灣海岸計畫第一階段第二期及第二 階段景觀改善示範工程」,而該採購契約第8 條有關工 程變更部分則定以「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機關有隨時 書面通知廠商依照變更設計施作之權,廠商不得異議。 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工程所必要,且工程增 加數量達原契約工程數量30% 以上者,廠商得予拒絕。 。廠商決定後應於機關通知日起30日內以書面函復機關 ,逾期則依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 下列方式辦理結算: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 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等語,此有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 稽,是系爭工程契約既係由兩造所簽訂,此屬於債權關 係之承攬契約,其債權債務之主體自僅以締結契約之此 二特定當事人為準而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系爭 工程有關變更部分,除另有約定方式外,即以兩造對於 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為成立, 且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 因要物性未具備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約 一經成立即告生效,縱被告係屬公務機關,其以本身為 契約主體所為之私經濟行為亦應同受私法之適用,此並 不因其所屬內部層級關係之上級訂有作業標準程序而有 所影響,且被告對系爭工程依約既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該約亦無以其上級機關或稽核單位之 核准為生效要件之限制,故有關系爭變更設計之要約或



承諾等之意思表示該生何等效力,自僅以被告已對外所 示者為準,其上級或所謂設計單位之工務局就此所為之 任何意見或嗣後表示反對,並不影響其對外所為意思表 示應生何等效力之判斷,被告即不得以設計單位反對或 無此筆預算等機關之內部作業流程等由據為意思表示不 生效力之抗辯。
⑶、查系爭工程於施作中,因消波塊運輸路線有所變更,兩 造及中山大學乃於97年1 月17日開會協商租借該校海堤 停車場及後續事宜,原告即依此與中山大學訂立海堤停 車場租賃契約,由之以每月租金15萬元而自97年2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後再續租1 個月)向該校租用停車 場,被告則提出內載:「壹、變更設計理由(緣由): 一、依據97年l 月14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70000849號函 辦理。依國立中山大學與高雄市政府協調校園週遭景觀 交通動線改善會議,同意依中山大學規定租借海堤停車 場作為施工場地區域範圍。」之第三次變更設計說明書 (內附有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用印 且載「變更設計內容:中山大學停車場使用及過路費、 增減數量5 、新增項目」、「增減工程費對照表:南岬 頭第三次變更後預算75萬元、增減金額787,500 元」等 語及由之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等文書, 及由被告股長、第五科科長核章代行之變更設計工程費 用明細表㈠、㈡、工程變更明細表),並經製作迭經監 造單位、股長、科長、總工程司、副處長、處長等核章 之「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書」(載明:中山大學停車場 使用及過路費750,000 元,變更後追加787,500 元), 且由被告之股長甲○○交予原告收受,嗣原告則併執此 於97年6 月9 日提出統一發票、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 表、估驗明細表等而向被告請款,該諸文書並經監造單 位、被告股長、副總工程司等為核章,惟被告則於97年 6月19日以內載「有關『高雄西子灣海岸計畫第一階段 第二期及第二階段景觀改善示範工程』場地租金已在合 約補充說明8.15章節內載明由承商自行吸收,故原核准 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作廢」等語之函件通知被告等 情,此有中山大學書函、高雄西子灣海岸計畫第二階段 南岬頭工程消波塊運輸路線暨施工協調會現地會勘會議 紀錄、高雄西子灣海岸計畫第一階段第二期及第二階段 景觀改善示範工程施工前協調會借用中山大學施工場地 協商會議、中山大學海堤停車場租賃契約書、變更設計 說明書、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書、被告公款支付時限管



制遞辦單、粘貼憑證及被告高市工水五字第0970010798 號函等件附卷足憑,是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如上 述契約規定係於被告認有事實需要時,即得隨時以書面 通知原告施作,且除變更設計內容非完成工程所必要、 增加數量達原契約工程數量30% 以上者外,原告亦不得 異議,故此變更設計之權,依約即屬被告獨有,原告縱 為請求,亦僅係促請其發動而無法獨力為之,如此,得 為變更設計請求之要約意思表示者,即非被告莫屬,原 告所為者或僅為要約引誘而均不具要約之效力,而觀被 告據以製作系爭「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書」者,乃經監 造單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而為增減數量之 建議,並經被告各層主管逐一審查各該明細無誤核章後 所為,且該「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書」並已載明追加之 項目及其金額,此自非僅係以喚起原告向自己要約為作 用之要約之引誘而已,復通觀該預算書全體內容已包含 契約之要素,並依此即可履行,該預算書所表示者即已 為締結本約而非預約,另該預算書業已經被告之各單位 主管層層核章完畢,此自代表為工程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就此追加之變更已確認有事實上之需要,並同意通知原 告據為施作無誤,此觀上開通知廢止函件係以「原『核 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作廢」之「核准」之語, 且被告所屬二層主管就原告之請款亦已核章同意等情即 明,則被告將此預算書送達予原告,其自係以此為追加 之要約,且此要約除約定情形外,原告依約亦不得為拒 絕,今被告為上開要約時並無任何不受拘束之預先聲明 的記載,且被告亦係以「核准」之意而交付上開預算書 ,於此即無可認其有不受拘束之意思的情形,依民法第 154 條之規定,其自須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而原告既 從未主張有通知被告決定拒絕之情事,且其嗣更已執此 並開立發票請求被告付款,顯見其於此之追加已為承諾 或即依上開第8 條「逾期則依機關之規定辦理」而為辦 理,則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對於系爭變更事項 之一定工作及報酬即追加款等2 契約之必要之點既已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變更工程契約依法即為成立,兩造 即應依此變更而為辦理,此並不因被告之上級單位即工 務局或會計單位以無預算不予核章等情而有異,被告所 辯系爭預算書僅係內部文件對外不生效力,兩造並未為 追加之意思合致云云即為無據,原告主張自屬可採。 ⑷、至被告雖抗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變更並未經雙方以書面 同意,依法應推定該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按「契約當事



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 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 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 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 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 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 ,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 第110 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契約第24條係定以「本契約 文件及其附件內,所指的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 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須以書 面為之。..... 本工程施工期間,如廠商工地負責人與 機關,以口頭向對方有意見表示時,均應於七日內以書 面通知對方確認,機關於施工監督以口頭向廠商之指示 ,廠商應七日內以書面送請機關確認,機關並應於七日 內簽復,否則即視為確認」等語,而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其除變更者外,並無其他契約須再為成立之情形,而 有關變更之程序,依上開說明係以機關認有必要時即得 隨時以書面通知為之,且廠商並不得異議,如此,於被 告為通知時,該變更即約已成立,其書面之通知,即應 僅為程序上之憑據而與變更契約之成立無關,其作用應 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依 上開說明,此即無適用上條規定之餘地,況如上所述, 本件變更之要約係由被告以「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書」 而為,原告嗣則提出公款支付時限管制遞辦單等文件向 被告請款,此之各文書亦均符「書面」之要求,且本於 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亦非不得於事後就此約定予以變 更且即為適用,被告所辯系爭變更並未經雙方以書面同 意之約定方式完成而不為成立云云自為無據。
⑸、被告復抗辯以兩造並未完成議價程序,就價金部分自未 經意思表示合致,該變更部分即未成立云云,並提出工 務局工務作業標準程序書、採購開標紀錄表等件為證, 惟查,被告就租賃海堤停車場乙事乃主張並非契約所明 列之工作項目,亦不屬新增項目(因其抗辯此依約應由 廠商自行吸收不得請求給付,詳98年8月4日辯論意旨狀 二、㈠),則依其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務作業 標準程序書之「工程變更設計管制流程圖」所示,不屬 新增施工項目者,原採購未達查核金額以上或原採購未 達但契約變更後亦未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即由主計及有 關單位會同監辦由機關首長依權責核准辦理,核准後即



為工程變更圖說核定,再即為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並向 設計單位籌措經費,如此,其即由機關首長依權責核准 辦理後即可進行最後步驟之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並為程 序完竣,與新增項目之經工程變更圖說核定後須納入新 增項目新(舊)單價,再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並向設計 單位籌措經費,再簽請辦理新增項目新單價並紀錄之, 再編製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程序即有不同,亦即非新增施 工項目者並無所謂議定價金之程序,系爭變更與第二次 之屬新增項目變更者即為不同,被告自不得執採購開標 紀錄表(第二次變更)為系爭變更亦須為議價開標程序 之據,被告所辯與該程序流程圖即屬有異,況原告亦否 認知悉被告主張之此一議價流程,且如前述之被告於原 告執「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書」請款時,其監造單位及 股長、副總工程司亦均已核章表示同意惟為會計室所阻 ,依此,其自無簽請議價之意,否則何會未曾議價即已 核章准予領款之舉,且此亦顯見其確係非循新增項目辦 理之意,則被告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既係系爭變更程序 之最後之舉,該預算書所列價金即為其要約之確定內容 ,今原告既已執之請款,兩造於此價金自已合意,被告 所辯自無足採。
綜上,被告於交付「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書」時係為追加 之要約,而原告亦已為上開追加之承諾,兩造對於系爭變 更事項之一定工作及報酬即追加款等2 契約之必要之點即 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變更工程契約依法即為成立。 ㈡、被告通知廢止上開「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書」是否生其效 力?
⑴、被告固抗辯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及規範等規定,交通 運輸及施工車輛進出道路等施工需求均須由廠商自理, 原告並不得請求另行給價云云,惟系爭變更之追加係由 監造單位提出後由被告所核准,並由之為追加之要約已 如上述,則不論系爭工程合約係為如何之約定,今原告 如前述既無發動變更設計之權,為被動地位之原告即無 可能對有發動意思表示權之被告為詐欺或脅迫,而系爭 契約為兩造所締結,且該契約之條文及相關配合規定亦 均係由被告單方所擬定,其於此施工需求之變化應為如 何之處理,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未注意各該規定而為變 更之要約而經成立,此自屬自己之過失,則縱得認有錯 誤情事,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亦不得主 張撤銷,該「廢止」之通知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⑵、被告另抗辯其係於兩造未議價之前即通知廢止該預算書



,該預算書即已因此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變更因非屬 新增施工項目而無所謂議價之程序,且編製變更設計預 算書係系爭變更程序之最後之舉,被告交送該「變更設 計追加減預算書」即屬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系 爭變更既無須踐行議價之程序,此於被告編製變更設計 預算書時,即已代表機關已確認有事實上之需要,且其 首長亦已依權責核准辦理而無須再經蹉商,而其既為唯 一有權發動變更之權利人,無論其是否因原告之陳請而 為之,其交送該「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書」即屬要約, 且其於此要約並未為任何不受拘束之預先聲明的記載, 亦無可認其有不受拘束之意思的情形,依民法第154 條 之規定,其自須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亦即該要約一經 生效,被告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且 原告於此要約依約並不得異議,該要約於被告送達之時 ,應已為意思實現(民法第161 條)而契約成立,此時 被告已無撤回要約之餘地,縱非得認有意思實現之情, 惟原告於此要約並未曾為反對,嗣更已執之向被告請款 ,至遲該契約應於被告為請款時即已成立,被告於此後 再為通知廢止,此自不生要約撤回之效力,被告所辯系 爭預算書已經廢止不生效力云云亦為無據。
綜上,被告通知廢止系爭「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書」時, 已因契約成立而不生撤回要約之效力,兩造之變更追加契 約自仍適法成立生效,被告自應依此而為履行。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書」時係為追 加之要約,而原告亦已為上開追加之承諾,兩造對於系爭變 更事項之一定工作及報酬即追加款等2 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變更工程契約依法即為成立,且並不 因被告之上級單位即工務局或會計單位以無預算不予核章等 情而有異,而被告通知廢止系爭「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書」 時,已因契約成立而不生撤回要約之效力,兩造之變更追加 契約自仍適法成立生效,被告自應依此而為履行。今系爭工 程業已於97年6 月4 日全部完工,並經被告於97年7 月25日 驗收合格,且返還原告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完畢,此有 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承攬之 義務既已完盡,其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更契約部分 之價金,從而原告依變更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787,500 元及 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 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