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甲○○ (R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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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 22日在印尼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19 3 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向原告表示欲回 國一趟,詎被告返回印尼後即未歸,經原告去電詢問,被告 方表達離婚之意且拒絕返台,是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在繼續狀 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 判決如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向其表示 欲回國一趟,詎被告返回印尼後即未歸,經原告去電詢問, 被告方表達離婚之意且拒絕返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 書原文暨中文譯本、聲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簽 證、被告居留證、中華電信97年11月通話明細清單等影本、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 原告母親黃高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被告結婚 後有無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有,同住於高雄縣路竹鄉○○ 村○○路193 號。(問:兩造感情如何?)兩造感情還可以 ,被告要回印尼時,原告還請車子一同去機場。(問:被告 回去以後,是否有回台?)被告回印尼一個禮拜以後打電話 說要離婚,不回台了,希望到印尼辦離婚登記。(問:被告 回印尼時,所購之機票是否為來回票?)是的,當時預計被 告回印尼只有一個禮拜,所以我是買來回票,是我出錢幫她 買的,也有拿一萬元給被告回印尼。(問:你接到被告的電 話以後,事後也有打電話回印尼給被告?)有,但是被告以 及他的家人都堅決被告不要回台。(問:兩造結婚時,是否 有約定來台與原告同住?)有,有約定結婚後被告要來台與
原告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 知被告確於97年10月17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於97 年10月17日向原告表示欲回國一趟,詎被告回印尼後即未歸 ,已詳如前述,復考量經原告去電詢問,被告方表達離婚之 意且拒絕返台等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