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益人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及被告均同為被保險人蔡耀賢於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契約即國防部與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子即被保險人蔡耀賢前服役於海岸巡防署海岸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階級上
士,茲依國防部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契約約定
,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軍職人員為被保險人,而其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之。被保險
人蔡耀賢向來均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因其妻即被告爭吵,被保險人蔡耀賢始於民國
九十年之保險申請書更列原告及被告同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不幸於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因公死亡,詎被告竟逕自任為唯一受益人,而否認原告同為受益人並單獨向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遭拒,排斥原告請領二分之一之
保險金之權利,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添
(二)按人壽保險契約應載明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保險法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蔡耀賢於上揭海岸巡防署海岸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之受益人欄載明受益人姓名為被告乙○○
,而於稱謂欄則載明為「母」,是該申請書受益人欄雖僅於稱謂位置記載「母」,未
書寫原告之姓名,然此己足可確定原告亦同為被保險人蔡耀賢所指定之受益人甚明。
蓋被保險人蔡耀賢斷無以其妻稱為「母」之理,其填寫系爭申請書實有指定其妻乙○
○及其母甲○○以為共同受益人之真意。添
(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民法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保險契約於九十年以前被保險人蔡耀賢均列其母即原告甲○○為受益人,上開
保險申請書每年換填乙次,故被保險人因其妻即被告乙○○之爭吵始將乙○○之姓名
填載於受益人欄內,惟系爭保險契約僅以受益人欄內之姓名尚難憑以確定該受益人欄
內之「乙○○」,指的是那位同名同姓之乙○○,故除受益人欄內之姓名外,依保險
法第一0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須於稱謂欄填載正確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
係」,始得謂已確定其受益權之歸屬,此由保險契約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
壽保險契約應載明受益人......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及系爭保險申請書備註欄,受益
人稱謂應填註正確名稱如填父母為受益人不可填「父子」綜合以觀自明;換言之,本
件系爭保險申請書上之受益人欄雖填寫被告「乙○○」之姓名,但必該稱謂欄載明「
妻」始得謂被告擁有全部之受益權,否則此「乙○○」究指被保險人之妻或其他同為
「乙○○」之人實難確定,是本件保險申請書上既於稱謂欄表明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關
係之項下載明「母」,毋寧可確定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為母子關係,亦即被保險人有指
定其母即原告為受益人之意思,是本件應進一步探討當事人於受益人欄填寫「乙○○
」,而於稱謂欄填記「母」之真意所指究為㈠受益人乙○○之填寫錯誤:其指定之受
益人即稱謂欄之母即原告甲○○。㈡以「妻」乙○○及「母」甲○○同為受益人。㈢
以妻乙○○為受益人,稱謂欄「母」為筆誤。添
(四)依證人王韋勝、葉崇閔、陳美英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得結論有二:㈠被保險人蔡耀
賢曾因其妻即被告乙○○之吵鬧有意將系爭保險契約同列兩造各一半之受益人之權利
,雖被告乙○○吵著要全部之受益權,但甲○○是他生母,他不可能不列他母親即甲
○○為受益人;㈡嗣九十年已改寫兩造各一半之受益權,他太太仍不滿,為此他太太
常與他爭吵,從而本件經上開証人等出庭陳述之後,本件系爭保險申請書上被保險人
蔡耀賢生前於受益人欄填寫「乙○○」,稱謂欄填記「母」,應解釋其有指定原告即
其母親甲○○及被告即配偶乙○○同為受益人,始符合其真意。
三、證據:提出團體保險影本一件、保險契約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國防部令影本
一件、聯合勤務總部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函文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王韋勝、葉崇閔、陳美英,並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蔡耀賢是否
有投保官兵團體保險、自何時起投保、歷年申請書上指定之受益人為何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蔡耀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因公身亡,蔡耀賢於服役期間曾投保海岸巡防署海
岸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人應給付受益
人保險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本件被告為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然因保險申請書稱
謂欄之筆誤,以致原告亦主張為該保險契約之共同受益人,故此訴訟之爭點係在於蔡
耀賢是否有指定原告為共同受益人之意思表示。
(二)按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應載明左列事項:㈠被保險人之姓
名、性別、年齡及住所。㈡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㈢
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㈣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
者,其條件,保險法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可知人壽保險契約須載明受益人姓名及
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判定受益人為何人應以保險申請書上受益人
欄之姓名為基準,而稱謂欄僅係輔助確定其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以避免於有同名同姓
之受益人主張保險理賠,以致滋生困擾。被保險人蔡耀賢既指定受益人為被告乙○○
,已足以確定被告為該保險申請書之受益人,雖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之保險
申請書更列原告及被告同為受益人」,然更列原告及被告為受益人,應於受益人欄中
直接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之姓名,豈有僅書寫被告姓名之理。
(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
民法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海岸巡防署海岸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國軍官兵團體
保險之申請書觀之,被保險人於受益人之姓名欄記載被告(即其配偶乙○○)之姓名
,衡諸常理,可知被保險人之真意係指定被告為受益人,至於稱謂欄似乎為蔡耀賢自
填或其軍中同袍代其填寫之筆誤,非蔡耀賢之本意,甚為明顯。
(四)綜上所陳,本訴之判斷基準有二,其一為稱謂欄為顯明之誤寫;其二為被保險人蔡燿
賢之真意係指定被告為受益人,原告之訴確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蔡耀賢前服役於海岸巡防署海岸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階級上士
,依國防部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契約約定,以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軍職人員為被保險人,而其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之,被保險人蔡耀賢
向來均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因其妻即被告爭吵,被保險人蔡耀賢始於民國九十年之保
險申請書更列原告及被告同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不幸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因公死亡,
被告竟逕自任為唯一受益人,而否認原告同為受益人並單獨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遭拒,原告向該公司聲請賠付,亦同遭拒付,原告確
有請領系爭二分之一之保險金之權利,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蔡耀賢於上揭國軍
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之受益人欄載明受益人姓名為被告乙○○,而於稱謂欄則載明為「
母」,是該申請書受益人欄雖僅於稱謂位置記載「母」,未書寫原告之姓名,其填寫系
爭申請書實有指定其妻乙○○及其母甲○○以為共同受益人之真意等語。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須載明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判定
受益人為何人應以保險申請書上受益人欄之姓名為基準,而稱謂欄僅係輔助確定其與被
保險人之關係,以避免於有同名同姓之受益人主張保險理賠,以致滋生困擾。本件被保
險人蔡耀賢既指定受益人為被告乙○○,已足以確定被告為該保險申請書之受益人,原
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子即被保險人蔡耀賢前服役於海岸巡防署海岸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階級上
士,依國防部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契約約定,以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軍職人員為被保險人,而其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之,被保險人蔡耀
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因公死亡,被告否認原告同為受益人並單獨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遭拒,蔡耀賢於上揭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
之受益人欄載明受益人姓名為「乙○○」,於稱謂欄則載明為「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復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一紙在卷足佐,
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另按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
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故受益人之定義應為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指定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是受益權,係源自保險契約之指定,並非來自
身份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子蔡耀賢於上揭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之受益人欄
載明受益人姓名為「乙○○」,於稱謂欄則載明為「母」,因此享有一半保險金之給付
,而被告否認原告同為受益人,則原告於上揭保險契約受益權法律關係之存在,雖在當
事人間不明確,然依上所述,所謂受益權是來自保險契約,而保險契約之相對人應為保
險人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縱令被告乙○○否認原告之受益權,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受益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
於第三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仍可自行判斷本
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而將保險金給付予其所認定之人,並不受本件判決之拘束
,是原告此項受益權不安之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原告及被告均同為被保險人蔡耀賢於國
軍官兵團體保險契約即國防部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契
約所指定之受益人,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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