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摩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 月4 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939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 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9 月4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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