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1476號
KSDV,98,司拍,1476,200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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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林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第三人楊朝良就其所有座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三六二二之三、三六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在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範圍內之質權,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楊朝良於民國96年2 月16日向聲請人 借貸新台幣1,300,000 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高雄縣林 園鄉○○段第3622、3622-3、3622-4地號)設定新台幣1,56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高雄縣林園鄉○○段第3622 之3 、3622之4 地號之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徵收,並有補償 金新台幣1,186,636 元,依法提存「高雄縣政府–土地徵收 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在案,聲請人既原設定有抵押權,該 抵押權效力自應及於徵收之補償金,而就該補償金有權利質 權,並得優先受償,今上開債務已屆期,然迄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徵收補償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1 件、高雄縣政府98年保管字第165 號保管通知 書影本1 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經查,抵押義務人楊朝良於民國97年6 月12日死亡, 其抵押不動產徵收補償金債權之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 相對人乙○○及案外人丁艶凰共同繼承,又案外人丁艶凰聲 請對被繼承人楊朝良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經高雄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97年繼雄字第292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相對人乙 ○○承受被繼承人楊朝良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三、按抵押物滅失,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抵押 權不因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 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 準用有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 條第1 項、第901 條亦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則法院於質權人聲請拍賣質物時,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抵押權之範圍為林園鄉○○段第3622、3622-3 、3622-4地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經徵收土地確屬原抵押權之範圍,該抵押權之效 力自應及於徵收補償金1,186,636 元,而得由抵押權人優先 受償,是聲請人請求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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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