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98年度,451號
KSDV,98,司家聲,451,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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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黃水美與被告即相對人乙○○ 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94年7 月4 日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原 告即受扶助人黃水美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 予法律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 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因本件離婚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 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㈢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 第一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接案通知 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收據等件附卷可憑,經核並 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故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30,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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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