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黃銘達
被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居所地即桃園 市中壢區,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自應以發票人居所地為付款 地,且桃園市中壢區為本院管轄區域,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552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 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請求停止執行之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撤回停止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核准,惟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非本人親簽,且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原告為限制行無能力 人,尚未成年,又其法定代理人事前未允許簽立系爭本票, 是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原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 前男友范志濠欲將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出售給被告,但又說要使用系爭車輛,故被告將系爭車輛先 給原告及范志濠使用,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 來原告及范志濠未交還系爭車輛。且系爭本票是否無效與兩 造間債務不生影響。況原告當時未告知其為未成年人,且系 爭本票發票日亦未遭變造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6 年度司票字第2552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 法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規定。另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 8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簽立,有 系爭本票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52號 卷第5 頁),而本件原告於83年12月6 日出生,有戶籍謄 本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時年僅19歲,為7 歲以上未滿20歲以下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又票據之簽發為一單獨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獲其法定代理人徐美蘭及黃銘達之允 許,又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不知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當 時買賣過程中,被告已知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 並非主要借貸人,且被告亦知悉原告當時未成年,況本票 當時沒有押日期,有偽、變造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反面),互核原告與之主張係屬一致,其前揭主張,應 非子虛。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沒有證據證明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等語,是被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屬 無效,被告對原告所生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堪以認定。 至原告陳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日期等語,被告否認 系爭本票發票日遭變造等情,因被告對原告所生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本件即毋庸審酌系爭本票發票日 是否遭變造之情事,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所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為由,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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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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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郁婷│103 年6 月16│ 80,000 元│ 未載 │CH0000000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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