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39號
NTDV,90,訴,639,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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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與蔡銀河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本件原告前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由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 第九一五號裁定准許,原告依法提存擔保金後,將上開系爭不動產查封在案, 頃奉鈞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0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起訴,爰謹於期限內提 起本訴。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百一十三條、地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土第七筆,係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手)蔡銀河共同投資購買, 此有土地共同投資契約書可憑。依約系爭土地係屬投資人依投資比率所共有, 而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蔡銀河名下,系爭土地非經投資人共同同意,不得為處分 ,詎訴外人蔡銀河竟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以假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被告與訴外人蔡銀河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刻由檢察官偵查在案 。被告與訴外人蔡銀河於偵查中均坦承渠等之間無買賣行為,其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惟迄今訴外人蔡銀河仍未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本件告與訴外人蔡 銀河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亦貸與訴外人蔡銀河一百萬元,蔡銀河迄未清 償,原告為保全此債權,亦得代位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份、起訴書一份、契約書一份、支票 影本一張、辯護意旨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銀河共同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七筆,並約定信



託登記於蔡銀河名義,如要處分需全體投資人同意。詎蔡銀河未經原告之同意, 即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因蔡銀河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當庭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被告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判決,係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無開始強制執 行之必要,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不予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智文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1、南投縣埔里鎮○○○段五之七八號 林   九四六平方公尺 全部2、南投縣埔里鎮○○○段五之七九號 林 一四二0平方公尺 全部3、南投縣埔里鎮○○○段五之八九九號 林 三七一平方公尺 全部4、南投縣埔里鎮○○○段五之八四五號 建 四五四平方公尺 全部5、南投縣埔里鎮○○○段五之三三六號 道 一四二平方公尺 全部6、南投縣埔里鎮○○○段五之三三七號 道 一五七平方公尺 全部7、南投縣埔里鎮○○○段五之三三五號 道 九五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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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