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96號
NTDV,90,訴,596,200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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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本院
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許,因原告與訴外人蔡絨因搬運廢土
    一事發生口角,詎料,蔡絨向被告謊稱,係原告推說被告造謠訴外人與原告
    之夫有染,被告不明究理遂至原告住處前向原告理論,並出手推打原告,使
    原告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此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
    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上開費用有些是國術
     館之支出。有些是至振興中醫傷科診所看診,亦有至南雲醫院及彰化基督
     教醫院治療。
    ⑵就醫之車資及看護費用: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因無人可帶往南投縣竹
     山鎮、埔里鎮及新竹縣竹東鎮醫院就醫,故僱用計程車其車資共十萬零八
     千元。而原告因受傷不輕,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因此需有人看護,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看護費用共計支出十三萬五千
     元。
    ⑶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即於訴外人劉玉美經營之
     檳榔行,從事檳榔採收、加工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於受傷後至今
     左手無法活動,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仍須持續治療至少三個月,則自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傷害原告,算
     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計二十個月,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損失三十萬元。因訴外人劉玉美所經營之檳榔行因無公司行號之
     登記,亦未課稅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惟訴外人劉玉美有開立薪資證明書
     ,亦在刑事庭作證。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並未辱罵訴外人蔡絨,整件事皆因被告而起,原告一方
     需承受不明究理之鄰里鄉人間嘲笑,指責訴外人蔡絨與原告之夫有染,身
     體上更因被告之傷害,致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橈骨骨折,使原告須在家
     休養並且因手臂骨折行動受損,且因此導致左腕關節畸形,及關節活動受
     限,平常生活不能負重物,且終生左腕關節畸形無法復原,終生日常生活
     將大受影響,極其不方便,所受折磨及傷痕,實非筆墨所號能形容,請求
     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被告至原告家中興師問罪,並先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當然伸手抵擋,致有拉
    扯,並非原告先出手打人。所謂醫療費用,法律並未定限於西醫,為醫療必
    要而請中醫治療,亦得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致左手須固定待復原
    ,行走平衡不方便,且時常須至竹山等地就醫,因路途遙遠,公眾運輸系統
    不便利,如乘坐大眾運輸系統恐因顛頗而有跌倒受傷之虞,故有必要僱用計
    車前往醫院治療,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例意旨,該車資
    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另因原告手臂受傷不輕,平常起居無法自理,
    故委請看護照顧原告之起居,上開交通費、看護費用皆屬被告之行為而致原
    告增加之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於振興中醫診所治療後,照x光發現傷處並未痊癒,故原告嗣後轉診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又該診所回函無需特別看護,應指原告無需僱用特別
    看護代為護理傷處,但原告因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必須以夾板固定左手,且
    不能使力活動,否則骨折處無法癒合,因此原告吃飯、如廁、清潔身體及其
    他日常生活起居皆須有人隨時幫忙照料,故委請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且
    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每日必須注射胰島素,測血壓等護理工作,故
    原告受傷後則必須有人幫忙照料上述護理行為,確有僱用看護必要。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影本、診斷證明書一件、驗傷診斷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二十二件、看護費用證明書一件、證明書影本三件、診斷就醫證明書影本二
   件、車資收據影本十一件、證斷書三件、薪資證明書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劉雀及向振興中醫診所函查原告有無僱用看護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時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手持拖鞋做攻擊狀,被告為求自衛而與其互
    推、拉扯,原告重心不穩跌坐在地,是兩造互毆,互相拉扯之故,原告所受
    些微之傷,係因跌坐之故,非被告所為。發生地點是在兩造住家中間之育英
    巷。原告至國術館治療之支出,並非醫療費用,到新竹縣竹東鎮的車資部分
    不合理,因原告可在南投就醫,沒有看過原告之看護,原告不會有錢請看護
    ,且依常判斷原告的傷勢,應不用請看護,另有原告鄰居多人均曾目睹原告
    騎車外出四處走動,顯然沒有雇人看護之必要。所謂計程車資及看護費用均
    非醫療上所必要支出,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二)兩造互相推拉均有受傷,原告另犯侮辱及公然毀敗名譽罪,若論精神所受之
    傷害,被告應遠超過原告,原告空言請求鉅款,亦毫無理由。證人劉雀是原
    告的親弟媳,所言不實在。原告所提薪資證明書不實在,應提扣繳憑單及證
    明受傷情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三)依原告所受左橈骨骨折之輕微傷害,自無必要搭計程車往來門診及僱請看護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傷害等一、二審偵審刑事案卷宗及
  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兩造財產狀況、向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
  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度報稅資料、向竹山秀傳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休養期間、
  支出之醫療費用、復原前有無行動不便或其他原因需請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等事
  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許,因原告與訴外人蔡絨因搬
  運廢土一事發生口角,詎料,蔡絨向被告謊稱,係原告推說被告造謠訴外人與原
  告之夫有染,被告不明究理遂至原告住處前向原告理論,並出手推打原告,使原
  告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⑴醫藥費用: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元,⑵就醫
  之車資及看護費用:共二十四萬三千元,⑶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三十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手持拖鞋做攻擊狀,被告為求自衛而
  與其互推拉扯,原告重心不穩跌坐在地,是兩造互毆,互相拉扯之故,原告所受
  些微之傷,係因跌坐之故,非被告所為。原告至國術館治療之支出,並非醫療費
  用,計程車資及看護費用均非醫療上所必要支出,被告所受精神上傷害,遠超過
  原告,其請求鉅額慰撫金,毫無理由,原告所提薪資證明書不實在,應提扣繳憑
  單及證明受傷情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另依原告所受左橈骨骨折之輕微傷害,
  自無必要搭計程車往來門診及僱請看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因訴外人蔡絨欲搬運其家門前廢土之事而心生怨隙,嗣因兩造對原告
  究竟有無對被告表示「蔡絨討客兄」及「蔡絨與其丈夫陳木華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等語有所爭議,且原告向訴外人稱上開言論均係被告造謠所生,致被告心生不
  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原告位於南投縣集集鎮玉映里庄仔
  巷十二號住處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兩造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打拉
  扯,致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且致被告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
  挫傷、右後頭壓痛及右前臂瘀血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八九號兩造傷害等一、二審偵審刑事卷宗之結果查核無誤,此有上開卷
  宗在卷可參,亦據原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
  診斷書各一件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係
  因原告跌坐之故,非被告所為云云,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
  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元,⑴竹山秀傳醫院部分
     之自付醫療費用計一千二百五十元,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竹
     秀醫字第九一0二五號函所附之收據、費用證明單等資料可佐,此部分費
     用自可請求,至其他支出二千二百元,依收據之項目記載難認係醫療必要
     之費用,另健保局支出一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至新竹縣竹東鎮曾雲華開設之整復所支出三萬一千元部分及至南投縣埔
     里鎮義英國術館支出一萬二千一百元,固據其提出整復證明書二件、義英
     國術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件等為證,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接受
     推拿、整復係在中醫師或其他領有醫師執照之人指示上所從事之醫療行為
     或提出醫師處方簽等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認該部分四萬三千一百元之支
     出,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該部分支出,即應認與被告賠償責任
     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⑶振興中醫骨科傷科診所之支出二萬零
     七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該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件
     為證,原告此部分支出,應認係必要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付;⑷至
     南雲醫院就診之支出一千四百九十元,固據原告提告該院之收據影本八件
     為證,惟查,該些收據之就診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份,距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已超過十一個月以上,且原告
     未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自難認上開醫療費用確與本件被告
     傷害原告之行為所致,準此,該部分支出,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⑸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支出三千三百元,固據原告提出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
     件為證,惟上開收據之就診日期除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外,其餘均係九十年
     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之就診日期之收據,距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已超過一年左右,而該件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就診之支出
     ,並未詳載係那一科別之支出,而依原告提出卷附之該院診斷證明書三紙
     ,原告除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亦有拇指肌腱斷裂、糖尿病、高血脂症、
     高血壓等病症,而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僅有臉部擦傷、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等傷已詳如上述,是依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從辨別其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確與被告傷害原告之所為有關,此部分醫療費
     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就醫車資及看護費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因被告行為而致左手受傷已如上述,而該日原告經中醫整復後,使用軟性
     鋁質夾板固定,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前往振興中醫傷科診所門診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一件、診斷就醫證明書一件及振興中醫傷科診所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函一件及所附病歷表等在卷可參,而該診所位於
     南投縣竹山鎮,原告住處又在南投縣集集鎮,前往該診所就醫自難以步行
     方式,是原告主張其因坐計程車前往該診所就醫,有車資損失,應屬可採
     ,再原告前往該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四千元,業據提出吳筵郎自營計
     程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增加生活上
     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至南投縣埔里鎮及新竹縣竹東鎮之計程
     車費用之支出共四萬九千元部分,因原告至新竹縣竹東鎮,應係至曾雲華
     開設之整復所,至南投縣埔里鎮,應係至義英國術館治療,惟上開整復所
     、國術館之治療支出,既難認為醫療所必要,則原告前往上開二處之車資
     支出,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車資請求,不應准許,此外,原告並未
     證明其有其他必要之車資損失,綜上,原告請求車資之損害於四千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僱訴外人劉雀擔任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十三
     萬五千元,固據提出看護證明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劉雀到庭證述在卷,堪
     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係左手受傷,固定後使用三角巾背負,門診時間內
     ,均可自由行走活動,況無其他部位受傷,行動不便輕微,無需特別看護
     等情,有振興中醫傷科診所上開函文第二項說明可參,故原告既僅有左手
     受傷,未有必須由他人看護照料始得行動之情形存在,原告雖因患有其他
     疾病須請人幫忙量血壓等事務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但此部分支出,核與被
     告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一節,不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共有二十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三十萬
     元一節,經查,原告受傷前受僱於訴外人劉玉美採檳榔,業經證人劉玉美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兩造傷害等案件時,到庭證述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三五七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而原告受傷前之月薪為一萬五
     千元,亦有原告提出劉玉美出具之薪資證明書一件附卷足參,應為真實,
     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該日原告經中醫整復後,
     使用軟性鋁質夾板固定,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去固定,浸泡藥水,功能
     訓練,物理復健治療,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已完全康復,計門診四十六
     次等情,有振興中醫傷科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函文第一項說明可
     參,是原告應約有三.七五個月不能工作,其受有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顯係被告不法侵害所致,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主張
     其所受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仍不能工作一節,固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患者(指原告)目前左腕輕度變形,右拇指背屈無力,影響患
     者手部工作能力,仍須持續治療至少三個月」,是依其記載,左腕輕度變
     形,右拇指背屈無力僅係影響患者手部工作能力,並非喪失勞動能力,且
     原告並未確切證明其左腕輕度變形,右拇指背屈無力,與被告傷害原告所
     致之左橈骨骨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超過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自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遭被告傷害,致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門診就醫
     數十次,確有精神上損害,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係因口角後互毆、兩造身
     份、收入及資力(兩造名下無財產,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核),認
     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十萬元為適宜,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1250+20750+4000+56250+100000=1822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稱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
  於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張巷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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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