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南投
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支票係委任被上訴人之母劉薰處理,劉薰與被上訴人為通謀意思表
示侵占系爭支票,嗣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已無合法權源,不得
行使其執票人權利,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此與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票
據義務人得主張執票人係惡意或非法取得而拒絕給付票款,及執票人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不同。
(二)由被上訴人台中市五信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五頁第五、六行
分別記載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被上訴人以00000000、000000
00定期單各解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另於第七行記載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新
貸放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再於第八行記載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匯出二百萬零三
十元,固可認該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五信存款匯出,然第十二行記載一般連轉支出0
0000000,存入一百萬元,第十四行記載定儲存一百萬元,而該支出0000
0000係上訴人在五信之帳號,而上訴人五信「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第四頁第十三
行記載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一般運轉,借方一百萬元,貸方000000000(即被
上訴人五信帳號),由上可證明本件上訴人止付之一百萬元,雖係被上訴人於從其台
中五信000000000支出,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即從上訴人台中五
信00000000收回,並存入其同一銀行帳戶。即系爭支票資金係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之支出僅係暫時運轉而已。
(三)另其他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已自己將其支票兌現,取得現款,雖已與本件無關,然此
一百萬元資金亦係上訴人所有,此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劉薰逕行從上訴人
之借用人洪振輝、林高志簽發予上訴人十一張支票,面額共一百零九萬六千零五十元
中超額取償(支票正面承兌銀行為七信00000000─一為劉薰提示共十六萬九
千五百五十元,華僑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為被上訴人提示共八十二萬一千
五百元)可知,因與本件無大關係,不予詳述。
(四)上訴人與劉薰法律關係:根據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之母親劉薰於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離婚事件,自認係上訴人交付其處理;2、於上開事件提
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國前指示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能延期之字條;
3、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內稱「本人於夫乙○○先生出國
期間代為保管洪振輝先生::支票一張,委請::代為返還乙○○先生」;被上訴人
、甲○○及其姊妹林欣蓉在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竊盜案件,證述
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由劉薰存入銀行處理代收等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劉薰間有民法
第五百二十八條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並已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委任關係,劉薰
已無占有系爭支票權源,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其
將受任時所收取物品,即系爭支票返還。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及其姊妹法律關係:依被上訴人甲○○在台中地檢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竊盜案件證述,被上訴人甲○○知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有,
委任劉薰處理而已,並非劉薰所有,竟接受交付存入其帳戶而據為己有,而謂系爭支
票自始為其所有,顯為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無合法
占有權利。
(六)關於被上訴人甲○○持有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九萬元問題:
上開二張支票,係借貸人洪振輝借取本金三百萬元,簽發系爭0000000號期日
支票所付之利息支票,此亦為劉薰所承認。該三百萬元本金支票存入林欣慧帳戶提示
,另九萬元利息二張支票,則均存入被上訴人甲○○帳戶提示,即本金及利息分別為
林欣慧及被上訴人甲○○所有,顯有違常理。足證被上訴人甲○○並無此本金及利息
,而係被上訴人與劉薰為侵占上訴人系爭支票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上
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支票之合法權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
四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確非同一事件: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2、前後兩訴之訴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可稽。目前實務採舊訴訟
標的理論,而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號返還票據
事件,其為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返還請求權,而本件為確
認之訴,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洪振榕之支票債權,兩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且上訴人前訴訟若敗訴,亦僅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前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兩
者實非同一事件。另案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返還請求權」,若上訴
人在前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僅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之既判
力,而非發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洪振榕之支票債權亦不存在」之既判力;再則,被
上訴人既係合法取得占有系爭支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據返還請求權若不
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非當然不存在。
(二)本件有確認利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六十年台上字
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因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並為止付通
知,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權利,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當然有
確認利益。
(三)被上訴人係有償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
自認「被上訴人台中五信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五頁....
合計二百萬元,再於第八行記載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匯出二百萬零三十元,固可認該
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五信存款匯出」,故足證系爭支票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
訴人確係有償取得系爭支票。
(四)至於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五信︵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第四頁第十三行記載八十七年八
月五日一般運轉︵按應為一般『連』轉︶,借方一百萬元,貸方000000000
︵即被上訴人五信帳戶︶,由上可證本件上訴人止付之一百萬元,雖係被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從其台中五信000000000支出,然被上人於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即從上訴人台中五信00000000收回,並存入其同一銀行帳戶。即系爭支
票資金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支出僅係暫時運轉」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更與
銀行實務牛頭不對馬嘴。蓋銀行實務上並無所謂「一般運轉」,至銀行實務所稱之「
一般連轉」僅係表示:某人在同一家銀行將某筆資金同時連轉帳於同一銀行內某人帳
戶之意。如上訴人所舉之伊五信帳戶「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一般連轉、借方一百萬元
、貨方000000000」,係指上訴人帳戶提款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同時連動
移轉至被上訴人同一銀行之000000000號帳戶之意,是上訴人所言純屬無稽
。再者,上訴人所指此筆一般連轉之一百萬元,的確係從上訴人五信帳戶連動移轉至
被上訴人同一五信帳戶內,然此筆一百萬元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更非所謂「
暫時運轉」。茲以此部分之一百萬元既係贈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自五信一般運轉收回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匯
款給訴外人洪振榕之支出僅係「暫時運轉」而已,並進而主張系爭支票資金為其所有
,實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云「另其他一百萬元....然此一百萬元資金亦係上訴人所有,此部分由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逕行從上訴人借用人洪振輝、林志高簽發予上訴人十一張支
票,面額共一百零九萬六千零五十元中超額取償可知,因與本件無大關係不予詳細論
述」云云,被上訴人不知其所云為何,惟因上訴人既自承「與本件無大關係」,被上
訴人不再贅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要旨
影本一件、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贈與免稅證明書影本一
件等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該支票到期提示竟遭付款
人以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退票,上訴人以該支票為其所遺失而向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
行草屯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申請,並向鈞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鈞院民事庭以八
十八年度催字第三八四號受理中,被上訴人為保權益,並於該公示催告程序中,依法申
報權利,使該催告程序因此停止迄今。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因本件系爭支票之
資金二百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透過訴外人洪振輝及被告借款
二百萬元予發票人洪振榕,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來自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薰八十六年六
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分別贈與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借予訴外人洪振榕二百萬
元同時,洪振榕交付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期之二百萬元支票乙張,但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取回,換成票號FAY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期,F
AY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期之支票二張,故系爭
支票之資金仍為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實為系爭支票資金提供者,而上訴人實非系爭
支票資金提供者,故不可能無償持有系爭支票,為此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洪振榕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面額一百萬元,支票號碼
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系爭支票一紙,及付款人台灣
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
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面額分別為九萬元之支票二紙,現為被上訴人
持有,然上訴人以上開三張支票均係上訴人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返還票據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之請求,係就為與上訴人起訴訴訟標的之請求為相反
之判決,顯係同一事件,再上訴人並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亦非票據債務人或
義務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債權存在,應無理由。上訴人確將系爭支票交
付前妻即被上訴人之母劉薰處理,劉薰再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作為處理方式,
上訴人亦已終止與劉薰間之委任關係。系爭支票係為被上訴人所竊取的。借予訴外人洪
振榕之二百萬元資金為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竊盜案件
證述,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有,委任劉薰處理而已,並非劉薰所有,竟接
受交付存入其帳戶而據為己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無合法占有權利等語置辯。
三、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
定之。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另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
案件之訴訟標的為「票據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確認「原告對訴
外人洪振榕之支票債權」,訴訟標的不同,又被告前訴若敗訴亦僅確認其票據返還請求
權不存在,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
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退票拒絕付款,而該支
票為上訴人以遺失為原因向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催字第三八四號公示催告案件受理中,被上訴人已依
法向本院申報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足參
,應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人,上訴人復認該支票為伊所
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並無權利,致令被上訴人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訴要屬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振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而由洪振
榕交付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期之二百萬元支票乙張,但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取回,換成票
號FAY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期,FAY
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期之系爭支票一張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1─05─100526─3帳戶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回條、代收票據送件簿等件附卷可憑,而證人洪振榕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有收到此二百萬元,而且都是該二百萬元在轉,之前的支票已經兌現,八十
七年到期時伊再開票換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亦足證上開二紙支票係為擔
保八十七年所借之二百萬元款項而簽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證人洪振榕
復證稱支票都是交給上訴人等語,然該款項確實由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所支出,已如上
述,證人洪振榕所述:支票都是交給上訴人等情,僅足證明上訴人曾經手系爭支票,並
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是有償取得系爭票據之認定。
六、按具備形式要件之票據占有人在未有反證時,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其
非正當取得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即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
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是支票之執票人,原則上
即推定其為票據之正當權利人,其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
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其他人如以其自己實為票據權利人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
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支票現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否認
其權利認支票之正當權利人為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舉證證明之
。而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被上訴人所竊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雖上訴人曾就系爭支票遭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劉薰提出竊盜告訴,惟為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
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上訴人於該案件之警訊時陳
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月九日出國至越南,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返國後至
國泰醫院住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出院返家,而於返家後才發現伊所有之支票為人所
竊云云,然系爭支票係於上訴人出國前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即存入被上訴人於台中第
五信用合作社所有帳戶託收,有上開被上訴人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1─05─1
00526─3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送件簿等資料可參,是上訴人抗辯系
爭支票被上訴人所竊取云云,實不足採。
七、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轉
現金二百萬元予洪振榕,而由洪振榕簽發FAY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發
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及FAY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
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確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所支出之二百萬元之對價,況證人洪振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的支票都已兌現,
八十七年到期時伊再開票換回來(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而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匯款予洪振榕,而同時洪振榕亦交付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轉入被上訴人帳戶
中,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辯稱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票據號碼FAY00000
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系爭支票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伊借款予訴外人洪振榕之
擔保,並不足採。
八、另上訴人復辯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劉薰與乙○○離婚事
件認定「兩造因與洪振輝、洪振榕、林高志取得之支票均向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交由
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母劉薰)處理,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國前,確有
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處理,被告為達掛失止付之目的,竟指訴原告竊取該支票」,即被
上訴人之母劉薰承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其處理而已,又上開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之母劉
薰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國前,親筆留下字條,以字條「第3、4點內
容即:洪副理(即借款人洪振輝)來電,可清楚表達支票不能延期(包括他弟弟)..
..。林高志支票若有開口,請他以支票交換,若來不及抽取(或他沒有表示)即按時
扎入」,且劉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內稱:即系爭支票之處理
方式均出於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之母劉薰為之。而劉薰再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作為處理方式,上訴人亦已終止與劉薰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
所有,委任劉薰處理而已,並非劉薰所有,竟接受交付存入其帳戶而據為己有,被上訴
人對系爭支票無合法占有權利云云,然查,上開「兩造因與洪振輝、洪振榕、林高志取
得之支票均向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交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母劉薰)處理,而被
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國前,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處理,被告為達掛失止付
之目的,竟指訴原告竊取該支票」一節及於上開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之母劉薰提出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國前,親筆留下字條,以字條「第3、4點內容即:洪副理
(即借款人洪振輝)來電,可清楚表達支票不能延期(包括他弟弟)....。林高志
支票若有開口,請他以支票交換,若來不及抽取(或他沒有表示)即按時扎入」一節,
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劉薰於另案與上訴人間離婚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事實陳述,係訴
外人劉薰於該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並未經受訴法院為實質調查而認定為真實,此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足佐,另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之母劉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內稱:即系爭支票之處理
方式,均出於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之母劉薰為之一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一紙,惟該信
函係訴外人劉薰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出於與訴
外人劉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占有。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其姐林欣蓉在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竊盜案件,證述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由劉
薰存入銀行處理代收等情,固據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惟綜觀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之記載,承辦檢察官係認定「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二二0二0之一五六三二0帳
號、票號FAY0000000、發票人洪振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面額為新
台幣一百萬元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為洪振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透過其兄及告訴
人(指本件上訴人)向被告女兒(指本件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同時交付八十八年
六月十九日到期之二百萬元支票一張轉入甲○○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託收,於八十
八年六月五日代收取回,換票成二張,一張為票號FAY0000000號、八十九年
九月十九日到期一百萬元,另一張為票號FAY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九日期一百萬元(即系爭支票),皆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由洪振耀交給告訴人,再由
告訴人交給被告,由被告分別存入甲○○慶豐銀行帳戶及五信帳戶內託收」,則借款人
洪振榕簽發系爭支票確係為交付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收執,而訴外人洪振輝、上訴人及訴
外人劉薰雖曾經手系爭支票,唯均應係立於中間轉手人之角色,並非合法取得票據權利
之人等事實,應可認定。
九、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劉薰以存證信函退回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乙張,足證系爭支票之款項
,確實由上訴人所支出借予訴外人洪振榕云云,然查,訴外人劉薰係因其自稱曾代上訴
人保管該張支票而返還予上訴人,與本件系爭支票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並無何關聯,此
有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原審卷足參,自亦不得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二百萬元借款確係被上訴人出借予訴外人洪振榕已詳如上
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更難執為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無合法占有權源之
有利證明。
十、綜上所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之
權利,而上訴人否認其權利,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為惡意或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據,
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前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劉薰,確基於何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劉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真實,上訴人自不足以否認被上
訴人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洪振榕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張 國 忠
~B 法 官 林 純 如
~B 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情事者,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最高法院。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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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 號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持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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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振榕│FAY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一百萬元 │八十八年十│甲○○ │
│ │ │草屯分行 │ │二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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