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南投簡
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以動產附加於建築物而成為一體者,該動產即喪失獨立性,而構成建築物之部分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於該附加物,又該建築物倘已供設定抵押權 ,其抵押權之支配範圍,亦之擴張及於附加物。本件建築物增建部分作為原建築物 之上下樓梯(原建物樓梯已拆除)增建物無獨立之電源、水源,且其增建部分雖留 有後門,但無法與道路連接,必須利用原建築物始能與外界相通,與原建物在使用 功能上既係作一體之利用,自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 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增建物依存於原建物,若脫離原建物則無獨立之經濟價值, 因此該增建部分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就該部分賣得之價金,自有優先受償之權。 (二)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 旨,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見獨立 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 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原審卷所附建物照片所示,建物前的通路是他人的私有地非道路,增建部分確無對 外通路。增建建物後方現為空地,並非通路,如現所有權人黃振發所述,搬遷時後 面全部圍鐵絲網,增建物緊臨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三八七地號土地,該地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政局,另筆毗鄰土地為同段第五一一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陳劉尾夜、許湘建、簡朝章、楊忠信共有。 (四)系爭增建第一至第四層樓部分,位於抵押房屋之後方,由第一至第四各樓層分別向 外擴建而成,一樓供作音樂教室,二樓供作廚房,三樓主臥室,四樓演奏廳,皆與 主建物連成一體,其內部並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通道,非通過抵押房屋之內部無法 與外界交通,第五層部分係在抵押房屋上方整層增建而成,其內部也是無獨立之樓 梯,或出入通道,僅增加抵押房屋經濟效用而已,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故主建物 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及於增建物,故系爭增建物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分配表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 記謄本四件、民事裁定影本四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本院履勘現 場及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增建部分為獨立門戶,非屬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主建物之從物,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 誤。鈞院民事執行處僅係製作分配表,其執行程序絕不可能認定系爭增建物為上訴 人抵押物之附屬建物。原審調閱執行卷及至現場履勘,實體認定增建部分並非抵押 物附屬建物,民事執行處所作分配表確有誤,該筆增建部分所賣得價金,應供普通 債權人共同分配。
(二)系爭增建房屋在抵押權設定後興建,不包括在抵押範圍內,增建面積、拍賣價款均 與抵押物相差不多,有獨立經濟價值,此從附卷之原始照片可知,增建部分有獨立 出入之門戶,該部分係違建,依法得拆除,豈容認為抵押物之附屬建物。上訴人仍 執為附屬建物,主張優先受償,並無理由。 (三)勘驗筆錄所載為現況,已過交屋幾年後,現所有權人有權自行變動,勘驗結果自無 可維持。增建部分使用情形,應依拍賣當時之現況而非幾年後之現狀為依據,本件 乃民事案件,兩造未聲請履勘現場,鈞院合議庭仍至現場勘驗,但未就重要之四張 拍賣當時之原始照片為勘驗,另未通知拍定人到場指認是否與現狀有所出入,臨時 訊問債務人李玉娟作成筆錄,及勘驗筆錄並無簽名或立證人具結,兩造亦未簽名, 即為勘驗結果之登載,用意令人置疑。 (四)是否為抵押物附屬建物,應按拍賣當下之實際為準。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其契約有 特約欄,有無載明包括增建部分為前提,上訴人自應舉證之,否則增建部分乃抵押 權設定後增建自明。上訴人曾以傳真尋求和解,足證上訴人已承認增建部分非抵押 附屬建物。
(五)系爭增建房屋,絕不可能為抵押物附屬建物,更難謂從物,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 例與本案不同,不能援用,民事執行處以現場勘驗增建房屋,無獨立門戶,屬抵押 物之附屬、從物,受抵押權效力所及,統歸上訴人受償分配,作成分配表,侵害其 他普通債權人法益甚鉅。依強制執行時已認為非屬附屬建物而拍定,其拍賣已分開 ,另抵押物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為違建,可知增建部分實非抵押物附屬 建物,原審判決確無何不當之處。
(六)依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原始資料,足見增建房屋乃抵押權設定後,債務人遷入居住後 所增建,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隻字未為涉及增建部分亦包括在內,且依法不能取得 不動產物權,上訴顯非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傳真函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九號執行卷宗及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李玉娟執有合法之執行名義,而上訴人聲請鈞院
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二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李玉娟所有坐落南投縣 竹山鎮○○段三七九之十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二十五號 ,建號一九三號之建物,上訴人雖為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但抵押物僅為上開四樓之 建物,而抵押人即李玉娟復於原建物增建建號一九三之一號之五樓建物,而該部分增建 之不動產係債務人李玉娟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後所增建之獨立建物,而非附屬建物,然 民事執行處解釋為附屬建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將該增建部分拍賣價金由上訴人 優先受償,並依此製作成分配表,惟該增建部分之價金,上訴人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為 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增建物拍賣價款依照被上訴人十七萬元之債 權比例受償,不准由上訴人優先受償等語。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七九之十二地號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二十五號,建號一九三號之建物,而原設 定抵押之標的為四樓之建物,抵押人即李玉娟復於原建物增建建號一九三之一號之五樓 建物,增建之部分並無獨立之電源、水源,其使用上與原主建物一體使用,增建部分若 脫離原建物,原建物就無法使用,因原主建物樓梯已拆掉,改由增建部分做為上下樓梯 之用,是該增建之建號一九三之一號建物,應不屬於獨立之建物,且為上訴人抵押權效 力所及,則就該部分賣得之價金上訴人自得優先受償等語置辯。四、被上訴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就債務人李玉娟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七九之十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二十五號及建號一九三號之建物、建號一九三之一號建物之 拍賣所得款,依據分配表所記載,就債務人李玉娟所有之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款,以上 訴人為抵押權人,列為優先受償債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對上訴人就 上開增建部分優先受償,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執行處函覆認增建部分為原抵押物即建號 一九三號建物之從物,並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文通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分配 拍賣所得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具狀聲明異議,並於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份、分配表影本 二份、函文一件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 二九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即建 號一九三之一號係有獨立門立、具經濟價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原抵押權標 的物之從物或附屬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等情,並提出傳真 函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上訴人則否認 上情,辯稱:增建之部分並無獨立之電源、水源,其使用上與原主建物一體使用,增建 部分若脫離原建物,原建物就無法使用,因原主建物樓梯已拆掉,改由增建部分做為上 下樓梯之用,是該增建之建號一九三之一號建物,應不屬於獨立之建物,且為上訴人抵 押權效力所及,則就該部分賣得之價金上訴人得優先受償,並提出分配表影本一件、地 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民事裁定影本四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經查: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 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 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 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定有 明文。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就債務人李玉娟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七九之十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二十五號、建號一九三號、建號一九三之一號建物之拍 賣所得款,依據上開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所記載,就債務人李玉娟所有之系爭增建 物拍賣所得款,係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列為優先受償債權,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具狀對上訴人就上開增建部分優先受償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覆認增建部分為原抵押物即建號一九三號建物之從物,並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函文通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分配拍賣所得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再具狀聲明異議等情,詳如上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認增建部分為抵押 物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得優先受償後,被上訴人認此影響 其為一般債權人之權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並於該異議未終結 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 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 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 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 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 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 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 ,是從物與附屬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執行債務人李玉娟所有之坐落南投縣 竹山鎮○○段三七九之十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二十五 號,建號一九三號之建物為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之抵押標的物,建號一九三之一號建物 則為設定抵押後所增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上開設定抵押之建物,於交屋後 ,債務人李玉娟就開始增建,於增建部分完成二、三樓主體結構好了後,才搬入居住 ;一樓增建部分原係擺設鋼琴及書本,並作音樂教學之用,隔一、二年後再逐步完成 四、五樓之增建,其中二樓增建部分是做廚房使用,三樓增建部分是做臥室,四樓增 建部分是做演奏教室使用,五樓增建部分是做神明廳用的,增建時,已把原一樓樓梯 打掉,直接在增建基地上蓋樓梯通往二樓,增建部分二、三樓樓梯均是原有建物之樓 梯,並未有打掉重作情形,現有建物隔間與當初債務人李玉娟使用時均相同等情,業 據債務人李玉娟於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時主動到場陳明在卷;又一樓的原建物牆壁原 有窗戶增建時將窗戶一併填平,二樓以上的樓梯保留原有之樓梯,二樓增建部分現為
廚房,三樓增建部分與原來建物現均已鋪上櫸木地板做臥室使用,四樓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物基地連接,加蓋牆壁、屋頂成一房間做歌唱演奏使用,四樓通往五樓樓梯是增 建的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參,故系爭 增建部分一樓、四樓及五樓部分與原保存登記之抵押建物、附連使用,外觀上雖可以 四樓、五樓作區分,但內容融通使用,並無法明確區分,且二、三樓部分係做廚房、 臥室使用,就整體而言,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間,無可資區隔之建造物或境界標識, 應屬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七九之十二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二十五號即建號一九三號之建物作為一體使用 ,自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 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且系爭增建物通行之後門,目前對外交通之柏油路面不 明顯,現種植蔬菜等情,亦有前述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縱以卷附系爭增建物被拍定 前之八十六年間之照片所示,該建物之後門所示之土地雖為空地,惟並非鋪有水泥或 柏油之道路,且該土地亦為私人所有,有該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 難認該後門有與道路相啣接而可為獨立出入之門戶,是該增建部分應須經由建號一九 三號建物之前門通行,顯見系爭增建物既無可資區別之標識,而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 使用,且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不得獨立作為物權之客體,則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是以,系爭建 號一九三之一號增建物,應為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訴人 為優先受償人,優先分配系爭增建物之拍賣所得款,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 建物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不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洵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 實。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八十五 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玉娟拍賣所得價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系爭增建部分拍賣所得款項一百八十九萬一千元,原定由上訴人 優先分配應變更為由債權人全體依其債權比例分配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 察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另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發現本件真實認為確有必要至增建建物進行勘驗,即 由本院合議庭依職權指定履勘期日並通知、會同兩造勘驗,且由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於 勘驗筆錄上簽名,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勘驗筆錄,依法未有不合,被上訴人以書面陳 述表明認兩造未聲請履勘現場,本院合議庭仍至現場勘驗,勘驗筆錄並無兩造之簽名, 用意令人質疑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張 國 忠
~B 法 官 謝 耀 德
~B 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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