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95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乙○○
樓、5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13日金管銀(
六) 字第0960033497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
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3日向債權
人(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筆新臺幣
(以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2 月23日
起至100 年2 月2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36計收。如有違
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信用
借款約定書為證。
(三)債務人甲○○應於每月15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
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前開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款加速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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