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6年度,90號
TYEV,106,桃司簡聲,90,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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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榮展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卻因相 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為之,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支付命令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支 付命令上載相對人送達住所為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無法對相對人上開地址合法送達之 證明及提出原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惟聲請人拒不補正。是 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即難 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 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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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