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3號
原 告 李威廷
原 告 陳玉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1
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及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威廷於105年10月28日6時12分許駕駛原告 陳玉葉所有號牌AQH-80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4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81 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8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以「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 款行為之車輛(行速181公里超速)」之違規行為,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陳 玉葉製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續於105年1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及第68 -Z00000000號等共2件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對原告李威廷裁處第1階 段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對原告陳玉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李威廷因突然接到親人通知,得知親屬 在早上,也就是105年10月28日6時3分時被送沙鹿童綜合醫 院,十分心急,擔憂,故才不自覺超速,本人本著情理法, 請求有關單位網開一面,說的都是屬實,在還沒接到醫院通 知前,確時與同行友人要返南下屏東探訪阿姨,接到通知後 ,方才改變路線,開往國道4號要往沙鹿童綜合,執勤員警 攔我車後,我有跟他表明所有一切,希望他能法外開恩,我 也跟他表明我是在豐原開計程車為生的,但他不與理會,往 我車上走去,去問我同行友人,我的友人只是回他,我們要 去屏東,都還沒跟他說清楚,是接到緊急通知,要先往沙鹿 童綜合前進,他問了一句後,就認定與我陳述內容不符,執 意冤枉我,開我罰單了,本人知道我錯了,但執勤員警單憑 對方一句話,也不讓人說明清楚,難道就沒有錯嗎,我是一 個老實人,只希望能以情理法為首的情字,念在我是心急的 情況才違規,特請法官網開一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1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3704 13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105)10月28日6時 12分,在國道4號西向6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瞄準鎖定AQH- 8086號車行速181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81公里。經示意 攔檢,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 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告知後,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 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 他車輛干擾,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另查據執勤員警稱:該車被警以雷射 測速器瞄準偵測至攔檢時,均未離員警視線,確認該車超速 無誤。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共同 維行車安全。本大隊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並 本於職權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號:TC0038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於105年8月3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31日。 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國道4號西向6.4公 里處已設置「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被告檢視舉發機關
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檔名0000000000_Ox000_1028_061240 .avi檔案中,105年10月28日06:12:40時一白色汽車(開頭 燈)遭雷射測速槍測得以行速每小時181公里速度行駛於內側 車道。檔名2013_0101_015613_064.mov檔案中,為警車後方 拍攝畫面,時間設定錯誤,畫面長度01:29時至01:34時白 色汽車(開頭燈)行駛內側車道路過警車,01:36時警車起駛 。檔名2016_1028_061802_847.mov及2016_1028_062102_848 .mov檔案中,為警車前方拍攝畫面,時間設有誤差,畫面長 度00:41時,員警從車頭左側走至副駕駛座,00:43時白色 汽車行駛內側車道(開尾燈)超越警車,00:45時警車起駛前 往追蹤,01:23時發現白色汽車號牌為AQH-8086號,01:25 時警車超越並攔停該車。檔名161028_0613.MP3檔案中,員 警表示「AQH-8086攔查錄音,10月28」,並請原告出示行照 駕照,原告表示「要去童綜合看我母親」,員警告知原告「 180幾,開太快了」,員警詢問原告車上乘客要去哪裡,乘 客表示「我們要回屏東,我阿姨生病」,員警表示「你隨便 說說,小姐說要去屏東」,原告仍表示要去看長輩,員警告 知原告違規屬實,依規定仍要告發,原告請求員警開輕的, 員警拒絕等情。
㈣原告李威廷對於超速行駛部份並未爭執,認原告超速81公里 違規事實甚明,縱使主張原告家人在急診室屬實,惟原告既 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 作為免罰或改罰事由(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17號判決參照)。 又原告陳玉葉為該汽車所有人,對該汽車本負有保管責任, 避免該汽車危險駕駛(含超速60公里以上),危害其他用路人 安全之義務,原告陳玉葉竟任令其汽車超速60公里以上,顯 有故意過失,被告均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 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告李威廷於105年10月28日6時12分許駕駛原告陳玉葉所
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4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因「經雷射槍 測定行速18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81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以「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之車輛(行速181公里超速)」之違規行 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 車主即原告陳玉葉製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2月21日以原處分分別對原告李 威廷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對原告陳玉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 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測 速採證相片、現場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05年11月17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1053704135號函、106年1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1063700019號函、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至反面、31-32頁反面、35-37、3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11月1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 第105370413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105) 10月28日6時12分,在國道4號西向6公里處,以雷射測速 器瞄準鎖定AQH- 8086號車行速181公里(速限100公里), 超速81公里。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 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告知後,製填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 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所使用雷射測 速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另 查據執勤員警稱:該車被警以雷射測速器瞄準偵測至攔檢 時,均未離員警視線,確認該車超速無誤。駕駛人駕車行 駛高速公路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共同維行車安全。本大 隊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並本於職權舉發,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反面)。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結果(見本 院卷第58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_Ox000_1028_061240.avi) ①105年10月28日06:12:40時一白色汽車(開頭燈)遭 雷射測速槍測得以行速每小時181公里速度行駛於內 側車道。
⑵(檔案名稱:2013_0101_015613_064.mov)
①為警車後方拍攝畫面,畫面長度01:29時至01:34時 白色汽車(開頭燈)行駛內側車道路過警車。01:36時 ,警車起駛。
⑶(檔案名稱:2016_1028_061802_847.mov) ①為警車前方拍攝畫面,畫面長度00:41時,員警手持 測速器從車頭左側走至副駕駛座。00:43時,白色汽 車行駛內側車道(開尾燈)超越警車。00:45時,警車 起駛前往追蹤。01:23時,發現白色汽車號牌為AQH- 8086號。01:25時,警車超越並攔停該車。 ⑷(檔案名稱:161028_0613.MP3) ①員警表示「AQH-8086攔查錄音,10月28」,並請原告 出示行照駕照,原告表示「要去童綜合看我母親」, 員警告知原告「180幾,開太快了」,員警詢問原告 車上乘客要去哪裡,乘客表示「我們要回屏東,我阿 姨生病」,員警表示「你隨便說說,小姐說要去屏東 」,原告仍表示要去看長輩,員警告知原告違規屬實 ,依規定仍要告發,原告請求員警開輕的,員警拒絕 。
⒊原告雖主張伊得知親屬被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十分心急 ,故才不自覺超速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當日系 爭車輛上乘客之說詞與原告之主張明顯所有出入,且原告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縱原告上開主張為屬實,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 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 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 告請求網開一面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