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8361號
債 權 人 品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乙○○
、之7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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