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91年度,76號
TTEV,91,東小,76,200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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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七六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周炳榮
  訴訟代理人 蘇漢江
  被   告 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楨
  訴訟代理人 張春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明係原告之用電戶,用電處所為臺東市○○路六 ○二號,被告向訴外人陳進明承租前揭用電處所之房屋,並約定由被告繳納電費 ,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九 月份、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電費共計一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未付,經原告派員再三 催索仍未獲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約於九十年 六月底七月初即已搬遷他處,未繼續用電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明係原告之用電戶,用電處所為臺東市○○ 路六○二號,被告向訴外人陳進明承租前揭用電處所之房屋,並約定由被告 繳納電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約於九十年六月底七月初即 已搬遷他處,未繼續用電等語,否認有給付本件全部電費之義務,並提出福 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以資佐證。然該函件為被告總公司內部所製 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第七月初業已搬遷之事實,經本院依職 權向甲○○○○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於前揭用電處所所申請租用電話號碼三 一○一五八號之停止使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故被告用電至九十年 八月二十八日,應可認定。依原告提出九月份用電明細表所示,九月份之電 費為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係從七月十二日計至九月十二日共六十二日,被告 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用電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共計四十八日,加上電費百 分之五之營業稅及遲付費用,從而被告所使用之電費應為柒仟肆佰零玖元( 電費:8699÷62×48=6735;營業稅:6735×0.05=337;遲付費用:6735 ×0.05=337;總計:6735+337+337=7409)。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費,於七千四百零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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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