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露營區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0年度,284號
TTEV,90,東簡,284,200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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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芳明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邦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伊掃魯刀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一一一四之四五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八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九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一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五四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五五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二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三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四四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四三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三三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內部分面積三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之A建物、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B建物、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C建物、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D建物謄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東縣台東 市○○段第一一一四之四五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八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 九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一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五四地號、同段第一一一 四之五五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二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地號、同段第一一一 四之三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四四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四三地號、同段第 一一一四之三三地號、同段第一一一四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三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之A建物、面積八九平 方公尺之B建物、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C建物、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D建物即 小野柳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約定租期自同年十月一日起算五年,租金每 個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未經原告 同意,違反雙方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 ,擅將契約書標的物以合作經營事業方式交由他人經營,以每月收取營業額千分 之八作為報酬,然實際營業人為訴外人葉國定,其行為等於轉租於他人,依兩造 前開租約之約定,原告應終止契約,且原告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露營區等語。被 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露營區之契約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因病住院,被告公 司由當時總經理即訴外人李冠霆代理暫管,竟與訴外人葉國定自行擅訂合作契約 ,被告法定代理人銷假返回公司後即宣佈塗銷該不法之合作契約,從此被告即無 影響或違背經營管理該合作之契約或運作之事實,被告既未將營運權之全部或一 部轉讓營運之事實,每月亦依約支付租金,而原告未按照兩造前於八十八年間所



另外簽訂之花蓮管理站環境清潔及相關勞務工作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而扣留該契約 之履約保證金九十二萬元迄今,在原告未清償該履約保證金前,被告無法返還本 件露營區經營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承租系爭露營區,租期自同年 十月一日起算五年,租金每個月二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公 字第六三四號公證書、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小野柳露營區外 包經營管理契約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履勘及囑託台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露營區之位置、面積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各一份、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露營區以合作經營事業方式交由訴外人 葉國定經營,以每月收取營業額千分之八作為報酬,然實際營業人為訴外人葉國 定,其行為等於轉租於他人之事實,亦據提出營運計劃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就 此雖抗辯稱與訴外人葉國定之合作計劃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假期間,被告公司 之總經理李冠霆於暫管代理時與訴外人葉國定所訂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後已 塗銷該合作契約等語。惟查,證人李冠霆到庭證稱略以:合作經營契約書係當時 被告董事長彭密成、訴外人葉國定及證人李冠霆在花蓮縣吉安鄉黃玉芳代書簽訂 ;由被告將系爭露營區交由訴外人葉國定經營,被告每月再收取一定報酬;且該 契約書係由被告當時董事長彭密成親自簽名蓋章的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葉家榳葉國定亦到庭結證稱前開合作經 營事業契約書係其與彭密成所簽訂,由證人葉家榳葉國定經營系爭露營區,被 告收取報酬等語(見同上筆錄)附卷足考;證人即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彭密成亦證 稱該合作經營事業契約書係其與訴外人葉國定簽訂等語(見同上筆錄)在卷可稽 ,是綜上足認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則堪信為真實。再查,依該 合作經營事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管理處所轄小野柳露營區〔以下簡稱小野柳 露營區〕之事業,雙方議定條款如左:..第二條:經營權:概由乙方〔即訴外 人葉國定〕經營。...第六條:報酬支給計算:乙方應就每月總營業額千分之 八給付甲方〔即被告〕作為報酬〔亦即甲方不負盈虧之責〕...」觀之,此契 約名稱雖為合作經營事業契約,惟被告既將系爭露營區完全交由訴外人葉國定經 營,又由訴外人葉國定自負盈虧,被告僅每月收取一定之金錢報酬,是此契約實 質上已與租賃無異,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露營區轉租予他人之事實,亦堪信為 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違反契約之行為,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觀海管字第一一八五號函影 本乙份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三、按乙方(即被告)有左列任一情事時,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本契 約:⑸乙方有重大違約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本場之能力或甲方聲譽 者,兩造所訂外包經營管理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有明文約定。本件被告 將系爭露營區之經營事項完全委由訴外人葉國定負責,僅每月坐領一定報酬,其 違約行為顯與完全轉租無異,已屬重大違約致影響其經營本場能力之情事,則原 告依上開約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又已為終止之表示,前已述及。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露營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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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