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006號
TPBA,91,訴,1006,200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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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加龍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盛賢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三四九八二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同年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 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劉 介 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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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龍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