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六號
原 告 磐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
訴字第○九○○○四八九七一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訴願法第十六條復有明文。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訴願人住居地為台北縣,
其向中央各院及其所屬各、部、會、局、署提起訴願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二、查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三之八號七樓之營業所送達
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七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
處分書),而將原處分書付與上述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林靜雯,此有內有「嬴
翼廠辦公大樓郵件收發章」及林靜雯之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之說明,原處分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代表
人何日返國知悉均非所問。是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算,扣除前揭在途期間二日,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適為星期
日,依上開之規定應以次日即同年月三十日為期間之末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
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蓋於訴願書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其
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劉 介 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