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一號
原 告 挪威商‧密蘇特斯股份有限公司(Mistex Holding AS)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簡印芬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MISTE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消防器材、滅火器、消防車、消防泵、消防用自動灑 水器、水霧滅火器材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四九八六二號商標 ,嗣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其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二四七○號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 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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