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220號
TPBA,90,訴,6220,200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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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次按「委任之公立中小
學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長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員法上之公務員,其聘任
之教職員則否。」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在案,又「公立學校聘任之教
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
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
,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仍不得在外兼職。」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在案。另「
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
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
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
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
己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亦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件不服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年三月月十三日所為
解聘之評議決定,向教育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惟按首揭司法院
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國立大學與教職員間之聘約係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國立大學對原告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解聘是否合法及適
當之爭執,當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而非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申訴決定及解聘行為,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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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