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
字第○九○○○五一八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六十九巷二十號「長生牙醫診所」負責醫師, 因其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前稱健保局)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派員訪查原告及黃姓等 多名病患,製作訪問筆錄,發現原告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李美治執行醫療業 務之違規事實,健保局乃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及健保特約規定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健保醫字第八九○○六二三八號函處以醫療費用二倍 罰鍰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特約,並副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是否涉及 違反醫療相關法規予以處理。經被告認原告所為核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 ,爰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府衛三字第九○○五七 一四四○○號行政處分書予其停業一年處分(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 三十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有無該當於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違法或不正 當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 號函有無逾越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範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不知李美治並未具備牙醫師資格,且僅讓李美治執行助理職務,並無單獨 診療情事:
⑴李美治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原告開設之專科植牙診所應徵時曾表明渠係菲律 賓大學牙醫學士,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及業已通過專業人員檢覈考試具 有牙醫師資格,並出具牙醫師證書影本予原告。於牙科醫學中,有許多較為 艱深技術,若非有實際臨床操作經驗,難將此等專業技術學習完善,而此等
技術諸如齒列矯正、口腔植牙等皆是。職是之故,常有具牙醫師資格之人願 以較低之薪資,至具此等專業技術之診所中擔任助理實習,以求學得此等技 術。雖原告當時僅應徵一名牙醫助理,惟李美治表示願僅以牙醫助理身份任 用,以期學得植牙專業技術,原告不疑有詐,允其所請,讓李美治在診所中 擔任助理之工作,每月亦僅支付相當於助理薪資,準此,原告就李美治所提 出之牙醫師證書影本未加詳細審酌,乃人之常情。 ⑵縱或原告於李美治提出牙醫師證書影本時詳加審查,亦無法明確分辨真偽, 蓋一般人通常不具有分辨專業證照真偽之知識與能力,縱如原告具有牙醫師 身份者亦同,此互核該偽造證書之原持有人洪聖紋牙醫師於原告所涉嫌詐欺 等案經檢察官偵查作證時,亦無法辨識出該偽造之牙醫師證書影本最後一行 書寫「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肆月貳拾玖日」顯係有瑕疵,可茲證明。且李美治 任助理期間,就醫療後之處理手法尚稱嫻熟,從而原告對李美治具有牙醫師 資格此點便未加懷疑。
⑶原告實不知李美治未具牙醫師資格,況原告從未指示李美治從事醫療行為, 僅由其協助向病患說明病情、診療程序以及口腔衛生指導和術後清潔、消毒 等工作,絕無單獨為病患診療。
⒉另原告為何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健保局提出說明書時,表明無法提供李美治 相關證照等語,係因原告所經營之長生牙醫診所與健保局所簽訂之特約中,僅 登記原告一名專職醫師,而健保局有一不成文規定,每一牙醫診所之每一位報 備牙醫師每月可申請醫療費用額度,約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之間, 若超過此一額度,健保局即會要求牙醫診所提出詳細資料以供查驗,原告所開 設之診所每月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額度均在三十萬元以下,原告為免節外 生枝,徒增不必要困擾,未向健保局報備李美治為醫師,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五 日向健保局推託陳稱李美治出境無法提供其相關證照。嗣於原告涉嫌詐欺等案 件時,始知事態嚴重,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偵查庭時提出該牙 醫師證書影本,以證原告之清白。揆諸前開所述,原告實不知李美治未取得牙 醫師資格。
⒊健保局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三日派員訪查曾至原告診所就診之 病患,但所作成之訪問紀錄內容,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所傳訊證人之證 詞,有極大出入。健保局訪談之對象如訴外人涂美華等人於出庭應訊時,在法 庭上分別證稱如后:
⑴涂美華稱「當時訪問員來時,我很緊張,我沒有親自看到是男醫師或女醫師 替鍾莉葶診療。」「(提示訪問記錄為何如此說?)我沒有那樣說,而且我 自己看到筆錄時,也嚇一跳。」「我不曉得,我對後面那句話,『指定李醫 師等語』完全沒印象,因為上班很忙,所以就簽名了。」 ⑵謝碧珍稱「我到長生診所看了十幾年牙,這個紀錄不正確,那時我恨忙,因 為他們三人問我是否陳醫師診治,我說有,又問我,是否另外有一位醫師, 還拿照片給我看。」「(是否李美治替你診療?)沒有。」「(陳醫師有無 在旁邊?)陳醫師幫我診治,我印象中不在旁邊,但我不知道他是李醫師, 他們人很多,那天我當作是一般的訪問,所以大約講一講。」「我想是一般
的普查,所以就隨便簽名了。」
⑶洪秀微稱「(何人幫你診治?)陳醫師。」「他是陳醫師的助理,教我如何 清潔口腔。」「(何人幫你洗牙?做牙齒填充?)陳醫師。」「(李醫師如 何幫你治療?)他沒有幫我治療。」「(訪問的人有無提示李美治照片給你 看?)有。我說那個是李醫師沒有錯,不是李醫師替我診療,我沒有說謊。 」「因為當時訪查人員問我們時,我想沒有利害關係,我們確實有去那邊就 診,就簽了名。」
⑷蔡衍煌稱「(都是女醫師幫你診治的?)他是幫我做敷藥的動作,我不清楚 ,是否診治。」「(是否李美治看你的?)不是,是陳醫師。」「根管治療 我不清楚是什麼,填充、拔牙都是陳醫師幫我做的。」「(為何訪問筆錄說 是女醫師幫你填充、拔牙?)當時我以為他要問我欠健保費的事情,所以找 就趕快講」「當時時間很短,我就答一答覺得沒有問題,就簽名了,不曉得 這種事情會這樣子。」
由健保局所作之訪談紀錄,其對病患實施之訪問,病患所言若有不實內容,並 不會涉及刑法上偽證罪,受訪病患並不了解其中利害關係,所以漫不經心回答 健保局稽查人員所問問題;惟須注意者是,於庭訊時之證人均被當面諭知偽證 處罰及具結義務後始行作證,證人對於法庭上所作之證詞若有虛偽不實將遭偽 證罪論處此點,知之甚明,故其所作出之證詞必定經過審慎考慮,不會甘冒身 陷法網危險而作出虛偽陳述。因此,證人在法庭上作成之證詞當然比健保局人 員所作成之訪談紀錄具有更高之證據力。
⒋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⑴被告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 函,似有違比例原則之嫌。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 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本條項係就違犯程度之高低處以一個月以上或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然該函 不論違犯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一年之行政處分,似已違比例原則,況原告涉嫌 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認定僅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支付健保醫療費用計五萬二 千零九十元而已。
⑵原告所開設之牙醫診所,其健保業務量並不大,原告自始皆不知李美治未具 牙醫師資格,已如前述,故停業一年之處分,對原告生計影響甚大。就本案 而言,該函所採取方法造成之損害似與其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準 此,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尢九五號函實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⒌被告雖有裁量權限,但若僅憑健保局稽查人員所作之訪談紀錄,即認定原告具 有違反醫師法之違規事實,予原告停業一年行政處分,該處分過於草率,漠視 輕忽人民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健康保險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 其病患多人,經由照片拍認,均為李美治單獨全程治療,且洪、謝二人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訪問紀錄均明確表示為李女所診治。
⒉本件係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轉被告處辦之案件,縱為匿名檢舉亦不影響其違法之 事實。
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略以:醫 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為免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決議:醫 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 律處一年停業處分,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固然規定陳情內容如不具體或未具 名等,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不予處理,為本案係健保局接獲反映原 告診所有未具醫師資格者為保險對象診療;因陳情內容其體,健保局乃進行查 察,並訪查多位保險對象,證實該診所確有未具醫師資格者為保險對象診療, 確實被告有違規情事,縱健保局稽核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即同年六月二十 八日突檢原告診所,皆未發現李美治有單獨診療情事,仍無礙前揭健保局察訪 所得違規事實之成立。
理 由
一、按「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 撤銷其執業執照。」為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二、原告係「長生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因其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 健保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派員訪查原告及黃姓等多名病患 ,製作訪問筆錄,發現原告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李美治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 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被告所為核屬違反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爰 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府衛三字第九○○五七一四 四○○號行政處分書予其停業一年處分(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三十 日止),原告不服,主張伊並不知李美治未具牙醫資格,故僅讓李美治執行助理 職務,並未單獨令其為診療之情事,而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 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本條項係就違犯程度之高低處以一個月以上或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然被告引用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處原告停業 一年,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李美治為病患診療之情事,業經健保局訪談黃燕 樺等九名保險對象均證稱多次因全口牙結石清除、牙齒填充、拔牙、根管治療等 (上開診療項目,屬於牙醫師應親自執行之牙科醫療業務)至原告診所就診,均 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李美治單獨為渠等診療(健保局訪談保險對象時,亦提供相 片供保險對象指認),此據證人黃燕樺、曾朝聖、洪秀微、吳團宗、謝碧珍、陳 映全、傅明薇、涂美華、蔡衍煌等於健保局人員段世傑、郭振國、廖學從等人訪 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各該證人簽名確認之健保局業務訪問紀錄共九份附卷可稽, 參以上開證人係原告診所之患者,倘非原告確令李美治為伊等診治牙疾,衡情自 無誣攀原告之必要。至證人涂美華、謝碧珍、洪秀微、蔡衍煌等人固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並非由未具醫師資格之李美治為伊等治療,核
屬事後迴護之詞,原告主張僅令李美治執行助理職務,而未令其單獨診療云云, 自不足採。
㈡至原告固主張李美治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原告開設之專科植牙診所應徵時曾表明 渠係菲律賓大學牙醫學士,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及業已通過專業人員檢覈考 試具有牙醫師資格,並出具牙醫師證書影本予原告,惟李美治表示願僅以牙醫助 理身份任用,以期學得植牙專業技術,原告不疑有詐,誤認李美治具有醫師資格 ,遂允其所請,讓李美治在診所中擔任助理之工作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倘確係誤 認李美治合法之牙醫,自可於健保局查證本案時,表明李美治為牙醫,實無庸諉 稱該診所僅其一人為患者看診,並極力否認李美治分擔負責醫療行為,況原告主 張李美治所提出之變造牙醫師證書影本,其最後一行書寫「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肆 月貳拾玖」,國字大、小寫混載,依原告為執業多年之醫師,焉有無法辨識之理 ,再衡以原告因上開情事,業經法院認係與李美治為共犯,擅自由李美治執行醫 療行為,係犯醫師法罪責,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原告所辯因受李美治矇騙,而誤以 李美治為合法之醫師云云,亦無可採信。
㈢再查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病患診治,對病患而言,實屬嚴重影響及病患之健 康權益,從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 函乃函釋: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 件,為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 決議: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 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而此函釋,乃行政院衛生署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 ,且符醫師法立法之本旨,自為有效。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為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 正當行為,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予原告停業一年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主張 該函釋有違比例原則,核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予以原告停業一年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倩鈺